关键词 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货损,管货义务,货物进口及报检,按责任比例承担
裁判要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发生货损,应按各方合同义务,综合考虑相关事实与货损发生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承运人和收货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运输责任期间内,应根据货物的自然特性、按照行业认可的实践规则,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收货人延迟办理进口及报检手续导致货物长时间滞留卸货港,对货损负有过错,亦应承担货损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某油脂公司诉称:2018年6月2日,某海运公司所属船舶于巴西巴卡雷纳港装运68527.385公吨大豆并出具了第01、02、03、04及05号清洁提单;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12日该船舶在山东岚山港卸载前述提单项下货物时,见部分大豆热损。上述货物系某油脂公司委托重庆某贸易公司代理进口。某油脂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对受损大豆单独仓储,委托代加工工厂加工,并对产成品豆粕、豆油拍卖销售,涉案事故共造成损失3370369美元。故起诉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某海运公司,请求赔偿货物贬值损失3034849美元、残损鉴定费人民币171565元、加工产品转运及仓储费用人民币812536.55元、加工残损大豆多增加加工费用人民币459687元、港口困难作业费人民币816139.98元,共计折合3370369美元及相应利息。 某海运公司辩称:某油脂公司不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不具有索赔权。某海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已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适货状态。对承运的大豆进行通风并不是某海运公司的法定和合同义务,该公司在涉案航程中已妥善、谨慎的运输和照管货物,不存在疏忽和过失。收货人重庆某贸易公司在卸货港未及时提取货物长达103天,是导致货物损坏的直接原因。涉案货物质量差,属于“等级外大豆”,货物受损是因为货物自身水分含量高等原因造成,是货物的固有缺陷。某油脂公司的货物损失计算方法有误,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足以采信。综上,某海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海运公司所属巴拿马籍“XXX”轮承运了某油脂公司为收货人的巴西散装黄大豆,船舶到达目的港日照岚山港后,某油脂公司办理货物进口及报检手续,致使船舶在高温季节下等待靠泊卸货三个多月。承运人在海上运输途中及到日照岚山港,对运载货物经过适当通风但仍造成货损,收货人主张货损赔偿,赔偿的项目包括货物贬值损失、残损鉴定费、加工产品转运及仓储费用、加工残损大豆多增加的加工费用、港口困难作业费等。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19)鲁7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一、某海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油脂公司损失1611129.24美元及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美元贷款利息;二、驳回某油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油脂公司、某海运公司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鲁民终31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 二、某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油脂公司损失966677.544美元,及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息;三、驳回某油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油脂公司主张某海运公司应承担全部货损及其他损失,理由是某海运公司存在管货义务。本案系依据提单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某海运公司应否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可从某海运公司是否尽到管货义务、是否存在迟延卸货责任、涉案货物是否存在固有品质问题以及某海运公司是否妥善谨慎进行装货等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某海运公司是否尽到了管货义务。在存储、运输过程中,大豆因呼吸作用产生热量和水分,易发生损坏。是否发生热损,与大豆本身含水量、外界温湿度环境息息相关。涉案大豆装载时的平均含水量为12.89%,低于收购、储存、运输大豆国家标准GB1352-2009规定的13%。在适宜的温度、湿度下,涉案大豆是可以无损运输的,并不必然发生热损。承运人在运输责任期间内,应根据大豆的自然特性、按照行业认可的实践规则,妥善、谨慎地管理,以保持适宜的环境温湿度。对涉案承运船舶“XXX”轮而言,某海运公司应做且能做的管理措施即是尽职尽责测量货物及外界温湿度,通过适时开启通气孔、舱盖等方式对货物进行通风。《专家分析意见》及专家辅助人员王某某就货损发生的原因、通风对大豆品质保持的影响等问题作出专业性分析,虽表示货舱的自然通风对大豆货物是否发生热损没有实质性影响,但并不否认通风对大豆表面热量的散发有一定作用,《专家分析意见》亦记载“本船在航行中对各个货舱采取的通风措施是一致的,这符合航运中的通常做法和良好船艺”。据此,在运输大豆过程中,对货舱谨慎地自然通风虽不能避免大豆的自热现象,但可以尽可能地平衡舱内外温湿度,降低货损,是承运人应尽的管货义务。本案中,可以证明某海运公司如何采取通风措施的证据为“温度与通风记录”。该证据备注部分记载以“三度规则”确定是否需要通风,其中仅显示承运人在运输期间,每日对每货舱仅进行一次温湿度测量,在一天之内采取单一的通风或未通风的措施。该管货措施与海上运输舱内外温湿度、天气频繁发生变化的情况不相适应,不能体现某海运公司对在船货物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某海运公司的证据不能充分体现其对船载货物采取了谨慎地通风管理措施。据此认定某海运公司管货不当,应对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某海运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卸货责任、涉案货物是否存在固有品质问题、某海运公司是否妥善谨慎进行装货等问题,并导致货损,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某海运公司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对过错程度与责任承担的分配比例不合理。综合考虑相关事实与货损发生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承运人和收货方的过错程度,二审认定某海运公司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第48条、第51条、第55条 ######一审: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5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15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