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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配件公司诉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法律关系,货物控制权



裁判要点



在无单放货纠纷中认定承运人责任时,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查清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具体放货流程中所从事的具体行为,分别认定其是否符合无单放货构成要件。实际承运人在放货流程中无过错的,不应与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配件公司诉称:案涉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请求无船承运人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实际承运人某航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辩称: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实际控制货物,现其仍持有全套的某航运有限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无单放货的责任不在某物流公司,应当由某航运有限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运公司)辩称:案涉货物在目的港适用绿色放货通道,根据目的港当地的法律进行自动清关和放行,某航运公司无法控制放货流程;根据某物流公司向某航运公司出具的保函,某物流公司已经放弃提单权利,且当时的提单持有人书面指示某航运公司放货,某航运公司对此没有责任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根据贸易合同下买方的指示,某配件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出运涉案货物。某物流公司亦确认系目的港代理LFC公司指定其承运涉案货物。 案涉货物装船后,某物流公司向某配件公司签发并交付了编号为SZ16070069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某配件公司,收货人为MARILLIAM进出口商贸公司;目的港放货代理为LFC公司等。 某物流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中通华公司向某航运公司订舱。某航运公司向某物流公司签发并交付了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某物流公司,收货人为LFC公司;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运费到付等。 2016年8月22日,某物流公司根据LFC公司的指示,通过中通华公司向某航运公司申请“改为做目的港出单”。某物流公司向某航运公司交还了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并出具了“非起运港放单保函”,申明作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放弃MSCUYR873061号提单,明确提单无需在起运港签发,请某航运公司安排在巴西目的港将提单签发给LFC公司,并表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合理的法律费用)。同年8月24日,LFC公司也向某航运公司申请撤回之前签发的MSCUYR873061号提单,并书面确认收到了另外一套重新签发的相同编号提单。前后签发的两套提单除签章栏中的签字不同之外,其余记载均相同。 2016年9月12日,LFC公司向某航运公司申请支付海运提单相关的税费并对提单项下货物进行放行。某航运公司确认其巴西外贸网货物系统(Siscomex-Cargo)中解锁相关货物时并未收回MSCUYR873061号正本提单。 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海关抽查通道为绿色,于2016年9月26日通关,在2016年9月29日重箱出场,10月15日空箱返回堆场。2017年5月4日,某航运公司确认涉案货物已从码头放走。 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显示,涉案货物价值应当为FOB上海136468.16美元。某配件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50000美元。某配件公司目前仍持有某物流公司签发的全套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某物流公司目前持有某航运公司在目的港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7)沪72民初554号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配件公司赔偿86468.16美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某配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巡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沪民终4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涉外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就涉案货物运输存在某物流公司和某航运公司签发的两份记名提单,表明在某配件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之间以及某物流公司与某航运公司之间,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某物流公司和某航运公司应当分别向其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一、关于某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对某配件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在无船承运人提单法律关系下,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某物流公司确认向某配件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16070069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且案涉货物系整箱交接,在某配件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情况下,装载案涉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流转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明某物流公司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货物于2016年9月29日被重箱提离堆场,已被进口方MARILLIAM公司提取。因此可以认定在无船承运人提单法律关系下,案涉货物已被无单放货。 其次,关于某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对某配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LFC公司系承运人某物流公司的目的港放货代理,在没有收回全套正本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情况下,LFC公司付清了案涉海运提单项下的到付运费,并向某航运公司的卸货港代理申请对涉案货物进行放行,导致某航运公司在巴西外贸系统中对涉案货物进行解锁。在案涉货物被进口方提取2个多月后,LFC公司回复询问时仍坚称涉案货物在巴西保税仓库,还提供了一份所谓文件加以证明,并且某物流公司表示纠纷发生后其无法再与LFC公司取得联系,可佐证LFC公司对无单放货行为存在故意。LFC公司作为某物流公司的目的港放货代理,其放货行为的后果理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因此,某物流公司应当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某配件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关于某航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在海运提单法律关系下,案涉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依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是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物流公司在取得某航运公司签发的正本海运提单后,向某航运公司申请改为在目的港签单,为此某物流公司向某航运公司交回了全套正本海洋提单并出具了“非起运港放单保函”,申明作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放弃案涉海运提单,请某航运公司将该提单签发给LFC公司,并表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害。故此时,某物流公司已放弃了其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对此某物流公司主张其并未放弃提单权利,只是同意由其代理人LFC公司代其签收正本提单。对此本院认为,在案涉海运提单法律关系中,对于某航运公司而言,某物流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而LFC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托运人某物流公司明确指示某航运公司将提单签发给LFC公司,是对自身提单权利的处分,直接导致LFC公司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在LFC公司提货以后,涉案海运提单已丧失其“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效力,因此,某物流公司在某航运公司放货以后,虽形式上占有该记名海运提单,但无法被认定为是合法的持有人。虽然某航运公司在外贸系统中解锁货物时未收回正本海运提单,对其自身而言存在一定法律风险,但在本案中,当某航运公司应LFC公司申请放行货物时,LFC公司恰好是正本提单持有人,其解锁货物行为符合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并未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因此不符合无单放货的构成要件。 其次,关于某航运公司是否应当对某配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案涉货物被某航运公司在目的港外贸系统中解锁是涉案货物进口方可以提货的条件之一,但由于当时LFC公司是正本海运提单持有人暨收货人,某航运公司解锁货物的行为是应在海运提单下具有提货权利的LFC公司的要求所为,是其履行海运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无过错。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某航运公司与LFC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存在串谋,因此某航运公司对某配件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某航运公司无需对某配件公司因巡洋公司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某配件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未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某配件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某配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第6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51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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