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积载义务,约定不明
裁判要点
在没有合同依据及交易惯例参考情况下,积载是由法律分配给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可以通过约定FIOST条款等合同安排排除部分积载义务,但仅可排除与违反管货义务相关的一些损害后果,如装卸工人的野蛮操作而导致的货损等,不能排除与船舶适航义务相关的责任。因积载是与船舶适航紧密相关的重要一环,承运人仍应对与适航义务有关的积载问题负最终责任。
基本案情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外代公司”)主张,南通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集运公司”)作为内河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上海某外代公司对外承担的损害赔偿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集运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航次期租合同关系而非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南通某集运公司没有配载义务,因货物积载不当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上海某外代公司应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双方分别诉请对方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外代公司作为案外人某海外中国公司由江苏港口至上海之间的集装箱支线运输承运人,长期以来租用南通某集运公司经营管理的船舶进行实际运输。2005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双方至少曾经签订了7份内容基本相同的租船协议,就涉案运输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可确定装卸工作由上海某外代公司负责安排并承担费用。 2011年10月10日,上海某外代公司告知南通某集运公司有中转箱的运输需求,南通某集运公司告知可派“某某2号”轮。“某某2号”轮的船舶所有人为陈某美,登记的船舶经营人和光船租赁承租人为南通某集运公司。次日,上海某外代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某港务公司进行“航次委托”。同日,根据上海某外代公司告知的“某某2号”V11135航次的装箱计划,“某某2号”轮依次到外高桥五期码头(以下简称外五码头)、外高桥二期码头(以下简称外二码头)和外高桥一期码头(以下简称外一码头)装载进口重箱,准备将上述来自多个海上航次的76只进口重箱转驳至张家港。但在外一码头装载完毕后,船长发现船舶向右横倾3-5度,于是请码头人员用桥吊将最后一只装上船的集装箱从右BAY1908位调整到了左BAY1908位。由于调整之后船舶仍然向右横倾,船长采取了调节压载水的措施。后船舶基本左右平衡。但不到十分钟,船舶又向左横倾,最终三根缆绳崩断,船舶在落潮水流带动下偏离码头,船上24只集装箱坠入江中,船舶左机舱门受损变形。 因涉案事故,南通某集运公司遭受了集装箱扫测费、打捞费、抢险救助船舶费以及船舶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32,608元的经济损失。上海某外代公司已发生计1,762,758.37元的经济损失,尚有部分提单项下的损失未对外赔付完毕。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集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外代公司赔偿人民币703,568.37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存款利率自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集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外代公司支付编号OOLU2016172650提单项下货物损害赔偿人民币941,19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存款利率自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集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积载”是与船舶适航紧密相关的重要一环,因积载不当会影响船舶的稳性或者操纵性,进而造成船舶不适航,即使涉案运输系由上海某外代公司安排装卸,南通某集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谨慎处理积载问题并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也不因此而免除,但南通某集运公司对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积载问题漠不关心,既不主动向上海某外代公司询问具体的箱型、箱重,又不及早领取落泊清单,在完全不清楚每个集装箱重量的情况下指挥装船作业,并且船长在调整集装箱位置后,忽视了缆绳张力、码头护舷挤靠力等的外力影响,未待集装箱调整措施的效果完全显现,也未解开缆绳确保船舶完全处于漂浮状态时即进一步采取压载调整措施,加剧了左倾现象并最终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因此,涉案事故系因南通某集运公司未妥善处理货物积载问题并致船舶不适航而引发,并且船长采取的错误的压载调整措施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南通某集运公司对涉案事故负有全部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201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