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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司某、河南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商,货损,不可抗力



裁判要点



该批货物货损原因系案涉轮船在离港抛锚期间突然遭受瞬间强风和暴雨所致。对承运人而言,该天气骤变超出了其合理预见的范围。该轮虽及时采取封舱措施,但仍未能完全避免及克服强风暴雨造成的湿损。涉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在知道涉案玉米遭受雨淋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水湿货物进行卸货分拣、通风、晾晒以防止损失扩大,对货物霉变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某保险公司诉称:案涉货物在运输时发生湿损及短量。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司某、河南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责任期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596765.10元及其利息。 司某辩称:涉案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相关损失;某保险公司计算损失的价格依据不足,计算赔偿额方式有误。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某公司(托运方)与司某(承运方)在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委托司某以“裕海江999”轮(登记经营人和光租人为河南某公司)运输涉案玉米2700吨,从张家港至宜昌;运输单价45元/吨(含税价,含保险);司某对起运港装船后至到达港卸货前发生的货差、污染、受潮、水湿、霉变(自然霉变除外)、灭失等风险负责,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司某卸货前必须接到华某公司的短信通知方可卸货,且卸货数量不得超过短信通知数量。 2018年7月27日下午,“裕海江999”轮抵达并靠泊宜昌市白洋码头并随即开始卸货。次日下午18:33时许,该轮根据码头通知要求,离港前往锚地抛锚等待下一步卸货计划。约18:50时许,该轮离开卸货码头前往锚地途中,天开始下小雨,西北风4级,船员遂开始封舱,但突然遭遇强对流天气,瞬间风力最大约8-10级,并伴有强降雨。由于突然风大雨大而阻力大,在船员全部配合下也无法顺利迅速关舱,货舱前半部分货物被雨水淋湿。 2018年7月30日,公估公司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对承运玉米水湿情况开展查勘、检验等保险公估工作。公估人员查勘后认为,舱内货物迎风面水湿较严重,有结块现象,内部发热严重,暂未出现霉变或异味,舱内未见明水。公估人员查询7月28日天气记录为小雨、西北风4级,气温26-35度,承认事故发生时段确有大风及强降雨发生。结束查勘检验后,公估人员与船代及货主联系,要求立即对货物进行分拣处理,防止损失扩大。8月4日,该轮表面层水湿玉米全部分拣入库,部分出现霉变现象,入库670.32吨。8月15日,“裕海江999”轮移泊至宜昌兴发化工园码头继续卸货,发现舱底有大量货物水湿结块、霉变、发黑。8月23日,涉案货物全部卸完。公估报告结论认为,“裕海江999”轮在从码头前往锚地途中因关舱不及时导致货物遭遇大风及雨淋。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2019)鄂7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司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河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鄂民终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888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司某承担运输责任期间的问题。根据水路货物运输的通常交易习惯,货物风险的转移应以货物是否脱离承运人掌控而交付收货人作为判断依据,而非以运输货物的船舶是否到达卸货码头开始卸货作为判断依据。“裕海江999”轮在卸货过程中按照码头通知离港前往锚地抛锚等待下一步卸货计划,途中遭遇强对流天气导致货物被雨水淋湿。由于货物遭受雨淋时仍处于司某的控制之下,并未完成交付,故涉案货损发生在司某承担运输责任期间。 关于涉案货损事故的发生是否系不可抗力事件所致的问题。鉴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个体差异,判断不可抗力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当事人进行分析,不可一概而论。本案中,卸货当天的天气情况本来为小雨、西北风四级,“裕海江999”轮在前往锚地过程中突然遭遇强风和暴雨,对司某而言该天气骤变超出了其合理预见的范围。“裕海江999”轮船员采取了力所能及的封舱措施,然而强风暴雨仍无法完全避免及克服。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裕海江999”轮船舱机械绞动装置失效导致封舱失败,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前述情形,结合司某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能力和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所致,并无明显不当。 某保险公司和华某公司在知道涉案玉米遭受雨淋后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对水湿货物进行卸货分拣、通风、晾晒以防止损失扩大。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华某公司积极履行了上述减损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玉米直至2018年8月23日才被全部卸完,在当时的气温条件下,船上玉米必然会因霉变而扩大损失。故对玉米霉变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司某承运的玉米水湿系因不可抗力造成,且某保险公司和华某公司未积极履行减损义务导致损失扩大,故司某对涉案货损不应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 ######一审: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0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85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88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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