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海上人身损害责任,海上劳务,人身损害,雇佣关系,个人劳务关系,海上事故报告
裁判要点
1.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海上事故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的责任,仍然应当由法院审查事实后综合判定。 2.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海上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徐某升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某海滨浴场从事摩托艇经营,雇佣桑某喜作为其所有的摩托艇的驾驶员,收取费用带游客体验摩托艇海上航行。桑某喜没有摩托艇驾驶证,且涉案摩托艇没有登记证书,未办理营运和工商手续。徐某升不了解桑某喜是否适任,未对桑某喜进行安全教育及培训。8月5日,刘某华在该海滨浴场游泳,桑某喜驾驶摩托艇在海里骑行过程中,摩托艇剐碰到正在游泳的刘某华致其头部受伤,刘某华在120救护车送往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8月13日,大连海事局出具关于大连“8.5”摩托艇与游泳者相撞事故结案的报告,载明:“事故水域为自发性海滨浴场,近岸水域夏季有众多游客游泳戏水,人员密集。刘某华身着泳裤、泳帽、泳镜于近岸人员密集水域游泳,符合通常做法,并无明显过错过失;摩托艇驾驶员桑某喜瞭望疏忽,未注意运用良好船艺,穿梭于游客众多的水域,并在极可能有游泳者的水域仍然高速驾驶摩托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桑某喜为主要责任人,摩托艇所有人徐某升为次要责任人。”2020年1月22日,桑某喜与刘某华的近亲属即李某兰等三人签订赔偿和解协议,约定桑某喜向其赔偿28万元,其余经济损失仍有权向其他侵权人主张。5月19日,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桑某喜犯交通肇事罪。 李某兰等三人起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升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65490.21元。徐某升辩称,刘某华明知深水区有较多摩托艇在行驶,身体上没有系漂浮物而进行扎猛,导致摩托艇驾驶员无法看到他,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即赔偿额的20%。事故海域属于桑屯村委会行政区域范围,桑屯村委会承担没有尽管理义务的责任,应承担赔偿额的20%。剩余60%由桑某喜承担70%,徐某升承担30%。桑某喜已付28万元,剩下部分徐某升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辽7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徐某升给付李某兰等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337848.8元;驳回李某兰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兰等三人分别系刘某华的妻子、女儿和母亲,作为赔偿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桑某喜为徐某升提供劳务期间,驾驶摩托艇将刘某华撞伤致死,桑某喜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徐某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大连海事局出具关于大连“8.5”摩托艇与游泳者相撞事故结案的报告认定刘某华并无明显过错过失,该认定不等同于刘某华没有过错。刘某华作为游客,在海上有数台摩托艇行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在该海域游泳具有一定危险性并应当采取必要的提醒和保护措施,即应佩戴漂浮物以提示有人在此游泳,尤其是向深海处游泳,但李某兰等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游泳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刘某华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徐某升的责任,酌定减轻10%的责任,故徐某升应承担90%的侵权责任。徐某升认为桑屯村委会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海域为自发性海滨浴场,摩托艇在该海域没有指定的驾驶区域,驾驶时仅能靠驾驶员自己注意安全,不足以证明桑屯村委会对该海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负赔偿责任,且刘某华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桑某喜驾驶摩托艇造成剐碰,对徐某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徐某升应当向李某兰等三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数额合计686498.7元,徐某升承担617848.8元,扣除桑某喜已自愿给付的28万元,徐某升还应当给付337848.8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1条第1款、第1183条第1款、第11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8条第1款、第22条、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9条第1款)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 (2020)辽7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