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丁某诉陆某、启东市某材料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丁某诉陆某、启东市某材料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港口作业,主体责任



裁判要点



关于港口作业过程中各方作业主体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装卸企业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在操作区域以及操作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最大限度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要在现场安排专人进行安全管理,发现其他人员进入操作区域时应及时制止,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要注意加强对企业工作人员的日常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如果未能尽到上述义务而导致码头装卸过程中出现人员伤亡,装卸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配合货物装卸的船上工作人员,应服从装卸企业的装卸安排,同时应具备对自身安全的保护意识,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否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诉称:2021年3月31日下午,原告驾驶的“某货8588”号船舶在江苏省启东市某码头替某公司运输黄沙,其间,被告启东市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陆某操作吊机将货船的黄沙卸货时,由于陆某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导致吊机碰到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的部分医药费计387775.4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本人系被告某材料公司的员工,有吊机作业资格证,事发时在公司安排下规范地进行吊机作业,不存在过错行为。 被告某材料公司辩称:陆某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接受过专业安全培训、具有船员资格证书、专业从事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明知在吊装工作尚未结束时不能在吊机工作范围内活动,应当预见到安全风险。本公司已尽到警示提醒的义务,且现场安排了安全维护人员曹某。“某货8588”号货船从下午3点左右开始卸货,直至5点左右时,货仓内剩下最后一车左右的黄沙未吊装时,原告私自跑到吊机操作人员盲区的范围内,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1日,丁某驾驶的“某货8588”号货船停靠在江苏省启东市某码头,下午2时左右,某材料公司安排持有吊机操作资格证的陆某操作吊机将该货船运载的黄沙进行卸货。5时左右,卸货作业即将结束,丁某前往船边准备挪动梯子以便货仓底部人员出仓,其间被吊机配重撞倒受伤。事故发生时,某材料公司未在操作区域以及操作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苏7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材料公司赔偿原告丁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32665.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中某材料公司责任的认定;二、丁某对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三、陆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起事故中某材料公司责任的认定。首先,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某材料公司在码头进行装卸作业时导致原告受伤,其未在操作区域以及操作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被处以行政处罚,可以认定某材料公司在案涉装卸作业时确实存在过错;其次,某材料公司辩称作业吊机上涂有相关警示标语和标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吊机上涂有相关警示标识,其确未在吊机操作区域外围设置警示标志是事实,可以认定某材料公司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再次,某材料公司认为其已安排曹某在现场负责安全管理,经查,事故发生时曹某确在现场,但其并未对进出操作区域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待其发现时丁某已经进入吊机操作区域内并且受伤。可以认定某材料公司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维护义务。综上,某材料公司应当对丁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丁某对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丁某系“某货8588”号货船驾驶人员,持有船员服务簿,从事船舶运输业多年。事故发生当日,某材料公司的吊机进行装卸作业已近3个小时,丁某对吊机正在进行装卸作业是明知的,虽然丁某称其前往船边时货仓内部已空,但吊机并未全部停止作业,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船舶运输的专业人员,应当对大型设备作业安全知识有基本的了解,即使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员,在遇到危险系数较高的设备作业时,也应对自身安全有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丁某在吊机未停止作业时即擅自进入作业区域,站在吊机驾驶员视觉盲区时未注意避让正在移动的吊机,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放任危险的发生,故丁某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某材料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丁某主张的某材料公司吊机未与船舶保持安全距离,因吊机系固定安装在码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陆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陆某是某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吊机操作资格证,受某材料公司的安排在码头驾驶吊机从事装卸作业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陆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丁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某材料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丁某自担40%的责任。故丁某主张的已产生的医疗费637775.46元,应由某材料公司承担382665.2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50000元,尚须赔偿丁某132665.28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3条、第1191条 ######一审: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13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