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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潘某某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海上人身损害责任,过错责任,自甘冒险,损害后果



裁判要点



船方根据码头方指示将渔船正常驶离码头,不能预见受害人突然靠近并推船的行为,且渔船惯性较大运动状态不易改变,即使船尾人员发现受害人走近,亦不能避免启动后的渔船与擅入危险区域的受害人发生碰触。船方对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无过错。船方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3日早晨,朱某某驾驶小货车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横沙渔港4号码头从“苏靖渔03502”渔船上卸货。小货车停靠在离码头靠水一侧边缘很近的地方。朱某某称,当时码头上未设置警戒线,车辆可以任意停放,码头上也没有工作人员告知车辆停放位置不安全。 当日上午八时左右,渔船卸货完毕,渔港管理人员要求渔船驶离码头。码头监控录像显示,渔船与朱某某的白色小货车最初相对停靠,朱某某站在小货车右侧(远离渔船一侧)后方两米处;渔船启动驶离码头,朱某某快速自站立处经车辆右侧跑向车头(同时也是船尾),随后在小货车前方约1米处倒地。朱某某之后被送医住院治疗,潘某某为此垫付了10000元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朱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活动能力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朱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称,当天在看到渔船开动,认为渔船左后侧的防撞轮胎有可能碰到小货车,便跑到车辆前面去查看并呼叫船上船工,右腿被船上的防撞轮胎碰到而受伤倒地。 朱某某诉称:其因渔船离港时刮碰受伤,被告潘某某系船长应当对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潘某某辩称:朱某某受伤系因自身原因所致。朱某某未将车辆停靠在港口安全区域,在渔船防撞轮胎与车辆刮碰时非但没有避让反而走近,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沪7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朱某某主张船方行为构成一般侵权,应就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船方将渔船驶离码头与朱某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主观构成要件方面,船方对朱某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船方行为不构成人身损害侵权,船方不应对朱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朱某某采取的行动未顾及自身安全难谓妥当,朱某某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害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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