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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诉王某某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海上财产损害责任,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



裁判要点



捕捞权作为非排他性的用海权利,仅在不妨害用海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时,才能与海域使用权并存。用海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与捕捞权能否相容,应综合用海方式、用海时间、投入成本等因素具体认定。捕捞户采取定置刺网方式捕捞需要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占用水面、水体,极有可能妨害全年用海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人正常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权人有权主张排除妨害,禁止捕捞户进入养殖用海区域捕捞,捕捞户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养殖损失。



基本案情



刘某某等19人诉称:一、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刘某某等19人的养殖区内撤出;二、判令王某某赔偿刘某某等19人2018年和2019年渔业养殖设备损失64288元、公证费5000元、评估费60000元、船只租赁费28600元、法律咨询费20000元、潜水员雇佣费8000元,共计185888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始,王某某未经刘某某等19人允许,擅自进入刘某某等19人养殖区域进行捕捞作业,破坏刘某某等19人用于底播养殖的养殖设备,并造成底播养殖的毛蚶、海参等丢失、滞长、死亡,破坏养殖环境。 王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刘某某等19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王某某的捕捞行为系合法行使捕捞权,并未侵害刘某某等19人的养殖权利,刘某某等19人无权要求王某某从该海域撤出。(二)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王某某的捕捞与刘某某等19人所称的损害并无任何因果关系,王某某的捕捞行为不具有任何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刘某某与王某军等18人签订《养殖合作协议》,约定王某军等18人持自身的海域滩涂与刘某某共同合作滩涂底播养殖,由刘某某出资并经营,收益按比例分配。王某军等18人单独进行扇贝养殖。王某某系捕捞户,捕捞作业区域与刘某某等19人中的郑某某等5人的养殖区域重叠。郑某某等5人持有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王某某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2018年4月6日,刘某某等19人委托河北省唐山市德信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记载,刘某某申请公证机关对其经营海域内存在网具的状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机关共在18个采集点保全证据,其中第11-13个采集点位于王某某捕捞区域内,该3个采集点中仅有第12个采集点位于刘某某等19人养殖区域内,第12个采集点打捞到标记王某某渔船船号的捕捞网具,但未发现养殖设备。 2019年4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等19人申请委托大连某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记载,评估单位采集的8个点位中,养殖设备、捕捞网具均有的有4个点位,其中1个点位捕捞网具标记王某某渔船船号,3个点位捕捞网具未标记船号;刘某某等19人在重合的1640.895亩范围内,根子(水泥根桩)总数为254根;30mm绠绳平均单价为14.75元/米,可回收浮球平均单价为4.5元/个。 刘某某等19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王某桥在一审期间出具了《锚刺网作业方式对扇贝养殖浮筏底绠绳影响的技术分析》《专家证人涉案问题解答》等两份书面材料。其中记载,涉案海域使用的刺网为定置刺网;刺网在下网、留置、收网过程中极有可能与底绠绳缠绕,导致底绠绳丧失使用功能;评估人员打捞到的捕捞网具上存在活虾蛄和死虾蛄,说明捕捞网具系在2019年下网。 另查明,涉案海域的养殖方式为底播养殖魁蚶、海参,筏吊式养殖扇贝;底播养殖时间为全年,扇贝养殖时间为每年的5月至11月。筏吊式养殖方式一般为在海底打上水泥根桩,在水泥根桩上系底绠绳,两根底绠绳之间用主绠绳连接,扇贝养殖笼悬挂在主绠绳上。刘某某等19人主张其在每年11月收获扇贝后将底绠绳系一浮球作为标识用于底播养殖。涉案海域的捕捞方式为定置刺网捕捞,捕捞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5月初。定置刺网捕捞方式一般为使用4至5个单个网长30米、高3至4米的刺网连成一组,两端用木杆支撑,并将木杆底端系锚,使刺网入水后位置相对固定;刺网放置方向一般与潮汐流的方向垂直;刺网将在水中留置一定时间,等到捕捞物游入刺网之上,再由渔船顺次收回。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8)津7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等19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等19人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津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8)津7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停止进入郑某某[不动产权证证号冀(2020)乐亭县不动产权第0010968号]、崔某某[不动产权证证号冀(2020)乐亭县不动产权第0011117号]的养殖用海区域捕捞的侵权行为;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某某等19人养殖设备损失18961.1元;四、驳回刘某某等19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王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王某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郑某某等5人用海方式为开放式养殖用海,王某某捕捞方式为定置刺网捕捞。同一海域同时存有底绠绳及刺网的情况下,存在刺网下网、留置、收网过程中与底绠绳缠绕,使底绠绳损坏、部分甚至全部丧失使用功能的可能性。故而,王某某的用海方式存在妨害郑某某等5人合法使用海域的可能性。王某某常年在重合海域采用定置刺网方式捕捞虾蛄,连续占用水面、水体,可能影响郑某某等5人底播养殖的维护及扇贝养殖的准备工作。郑某某等5人投入成本主要系因使用海域所应负担的费用和义务,对重合海域投入成本较高。王某某投入成本主要系因采捕渔业资源所应负担的费用和义务,对重合海域未投入成本,故郑某某等5人的用海权利应优先于王某某的用海权利。据此,王某某未经海域使用权人同意进入重合海域捕捞,行为构成侵权。(二)刘某某等19人是否受到损害。《评估报告》采集的8个有效点位中,1个点位同时打捞到王某某渔船的网具与受损的养殖设备,能够证明重合海域在2019年同时存在王某某渔船的网具及受损的绠绳的事实。浮球是系在底绠绳之上,底绠绳损坏、断裂必然导致浮球漂离丢失,故应认定重合海域内浮球受损。据此,刘某某等19人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底绠绳、浮球在2019年受损的事实。(三)王某某的捕捞行为与刘某某等19人的养殖设备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某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同一海域同时存有底绠绳及刺网的情况下,存在刺网下网、留置、收网过程中与底绠绳缠绕,使底绠绳损坏、部分甚至全部丧失使用功能的可能性,应当认定王某某的捕捞行为与刘某某等19人的底绠绳、浮球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某明知养殖海域而入内捕捞,且对其行为可能造成海域使用权人权利受损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存在主观过错。(四)王某某的责任范围。《评估报告》记载存在养殖设备的4个点位中,仅有1个点位打捞到标记王某某渔船船号的网具,故应酌情认定王某某对刘某某等19人底绠绳、浮球损失承担25%的责任。二、刘某某等19人是否有权主张排除妨害。海域使用权属于基本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存在被妨害的风险时,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郑某某等5人养殖区域与王某某捕捞区域重合。其中,郑某某、崔某某在诉讼中仍享有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故其有权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其他3人在诉讼中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其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已经终止,故无权主张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第3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3条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8)津7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3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248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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