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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某公司诉润某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留置,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后,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欠付运费的,承运人有权留置相应的货物,但留置的货物价值不得超出运费余款、滞期费等费用,不得超出合理的限度。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后,对于留置期间发生的货物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振某公司诉称:2016年9月4日,润某公司所属“润某988”轮承运振某公司委托运输的煤炭10799.32吨。该批煤炭从江苏镇江运至城陵矶中转,双方口头约定装卸时间为装三卸十,运价为每吨9.5元。振某公司已付运费81680元。同年9月13日,“润某988”轮报港。9月16日开始卸货,至9月22日卸货共计8629.98吨。从9月23日起,润某公司拒绝卸货,留置2084.79吨煤炭并索要延迟费。因润某公司主张金额过高,双方协商不成,振某公司遂于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润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振某公司当时向法院提供了担保。在法院审理期间,润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调解和担保,并于12月1日深夜擅自处置了其所留置的260多万元煤炭。故请求判令:一、判令润某公司立即归还所承运的煤炭2084.79吨,若不能如数返还同等质量的煤炭,应赔偿2691880.84元;二、判令润某公司赔偿合同违约损失;三、润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润某公司辩称:一、“润某988”轮抵达目的港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双方约定的装卸时间为装三卸四,非装三卸十;未卸载煤炭重量为599吨。二、振某公司对涉案货物无物权权利,无权主张损失,且润某公司未处置涉案货物,涉案货物未被损害。三、振某公司主张违约损害无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受振某公司指派,润某公司所属“润某988”轮在镇江港装载煤炭。次日,该轮装载完毕。9月12日,“润某988”抵达目的港。9月16日至10月26日,振某公司安排5艘船舶从“润某988”轮过驳煤炭。因滞期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润某公司留置剩余货物。振某公司起诉请求润某公司归还煤炭2084.79吨或赔偿损失2691880.84元。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振某公司提供放货担保,提取了存放在堆场的全部货物。经查,润某公司留置期间,货物短少700余吨。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鄂7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润某公司向原告振某公司赔偿因不能归还全部留置货物造成的损失856219.21元;二、反诉被告振某公司向反诉原告润某公司支付滞期损失、小船转运费、吊机费共计73228.5元;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润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振某公司赔偿损失782990.7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振某公司、反诉原告润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何剑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润某公司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鄂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振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某公司支付滞期损失、小船转运费、吊机费共计732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润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3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35元,由振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60元,诉讼中财产保全费5000,共计11960元,由润某公司负担11096元,振某公司负担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3元,由振某公司负担20450元,润某公司负担5113元。二审宣判后,振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63元,由润某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润某公司行使留置权是否超出合理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本案中,润某公司留置的货物价值明显超出其起诉主张的运费余款、滞期费等费用,行使留置权超出合理的限度。同时,润某公司行使留置权后,对留置货物负有保管义务。对于留置期间发生的货物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50条、第45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3条、第234条) ######一审: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5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8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00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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