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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良诉李某仁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船舶碰撞损害责任,渔船,借用,故意,碰撞,损害责任



裁判要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借用人驾驶船舶碰撞他船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9日,案外人刘某战同宋某良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战将其所有的12总吨25506 号渔船及相关手续转让给宋某良,价款为20 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战向宋某良交付了渔船,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 年 5月6日,刘某宏借用李某仁所有的66总吨25105 号渔船出海作业。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 年5月6日,刘某宏在未取得船长证件的情况下,酒后驾驶25105 号渔船在渤海盖州海域渔业作业。当日13 时许,25105号渔船与在同一海域渔业作业的25506号渔船因捕捞作业产生纠纷,刘某宏驾船高速追赶25506号渔船,在追赶过程中25105号渔船船头撞击25506号渔船船尾,致25506号渔船当场翻扣,船上四名船员全部落水。被害人赵某华、周某利溺水死亡,刘某旭、李某辉被附近赶来的渔船救起。”刘某宏被判处故意杀人罪,对于因船舶碰撞导致的船舶损失,宋某良诉至大连海事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仁、刘某宏给付船舶损害赔偿款228240 元、鉴定费损失44000 元。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7)辽72民初98号民事判决:李某仁给付宋某良船舶损害赔偿款51580元、鉴定费损失22495 元;驳回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某良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辽民终7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宋某良为25506 号渔船的实际所有人,其船舶在与25105号渔船碰撞事故中遭受损害,宋某良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关于责任主体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案涉事故属于船舶碰撞,25105号渔船66 总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船舶及船舶碰撞含义的界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船舶碰撞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因刘某宏驾驶25105 号渔船造成,李某仁作为该船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应当对因碰撞导致的船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宏虽为船舶碰撞的直接行为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为调整船舶碰撞责任的特别法,宋某良主张刘某宏承担船舶损害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5506 号渔船因碰撞导致的损害项目及金额,生效判决已确认刘某宏驾驶25105 号渔船碰撞25506 号渔船的事实。评估机构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产生了评估费用。法院根据对评估报告的采信情况并综合案情,对宋某良主张的合理部分即船舶损失51580元、评估费用22495 元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条、第165条、第16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4条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98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758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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