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排除妨害,妨害物权,业主管理公约,物业管理,车辆进出
裁判要点
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赞成通过的管理公约,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公司执行管理公约中关于限制业主车辆自由进入小区之规定的物业服务行为,不属于妨害物权。业主请求排除妨害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舒某某、叶某等诉称:原告均系衢州市某小区业主,被告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9年5月起,无端阻拦原告等人的车辆进出该小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向社区反映,报警均不能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为小区业主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为进出小区提供便利。现被告不仅不提供服务,反而阻碍原告等业主自由出入小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允许原告驾驶的车辆自由进出案涉小区,排除妨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系依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责任,不存在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与叶某、林某与廖某某、史某某与赵某、江某某与周某某、陆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均系衢州市衢江区案涉小区业主,浙H9S×××、浙H16×××、浙H86V×××、浙H8D×××、浙H2×××分别是原告舒某某、林某、史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系案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公司。案涉小区建成后,因地面停车位仅有27个,不能满足全体业主车辆停放要求,导致部分业主将车辆停放在车位之外的小区道路上。2019年4月10日,衢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衢江区大队(以下简称衢江消防大队)、衢州市衢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衢江住建局)经实地演练测试后发布《温馨告示》,载明“案涉小区内道路上不应停放机动车辆,也无法增设机动车临时停车位”。此后,为落实文明城市创建要求,加强小区车辆管理,被告结合业主建议以及此前衢江区信访办调处意见,制定了《管理公约》,并由衢江住建局、某社区、小区联系部门衢江区委办党支部于2019年4月22日至25日向业主征求意见,在总计1003户业主中,赞同727户,反对119户,不配合78户,保留意见68户,随大流3户,中立意见6户,弃权2户。2019年4月26日,衢江房管处、某社区对上述征求意见的结果进行了公示,两被告也开始按照上述《管理公约》内容对小区车辆进行管理。根据《管理公约》载明的内容,业主可持身份证、不动产证、行驶证等资料到物业前台办理车辆信息登记并录入系统,所有登记车辆均可自由出入小区;小区路面27个地面停车位先到先得,停满后,有车库业主需将车辆停入地下车库,无车库业主需自行驶离小区;实行临时停靠制度,临时停靠时,车辆需打双闪,停靠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对违规停放的车辆,物业公司将进行文明劝阻,劝阻后仍不配合,报综合执法局、公安交警及消防部门处理。出现类似行为累计三次的,删除车辆的识别信息。《管理公约》实施后,因原告林某驾驶的浙H16×××、史某某驾驶的浙H86V×××、周某某驾驶的浙H8D×××、陆某某驾驶的浙H2×××车辆均违反上述《管理公约》累计三次以上,故被告依照《管理公约》规定将上述车辆的自动识别信息删除,此后,双方多次因为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未删除浙H9S×××车辆的自动识别信息。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浙0803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舒某某、叶某、林某、廖某某、史某某、赵某、江某某、周某某、陆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舒某某、叶某、林某、廖某某、史某某、赵某、江某某、周某某、陆某某、林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浙08民终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业主在行使物权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公司,为解决因车多位少引发的停车纠纷,在结合业主建议以及衢州市衢江区信访局调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管理公约》,并经意见征集,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赞成,故上述《管理公约》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诉讼中,原告提出《管理公约》征求意见的结果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所述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林某驾驶的浙H16×××、史某某驾驶的浙H86V×××、周某某驾驶的浙H8D×××、陆某某驾驶的浙H2×××车辆多次不按规定停放,违反《管理公约》三次以上,且又拒绝签署自愿遵守《管理公约》的承诺书,为确保小区消防安全,两被告依据《管理公约》对上述车辆实施管理,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明确提出,如原告书面承诺遵守《管理公约》,可以恢复其登记车辆的自动识别信息,使其进出小区不受影响,但上述原告仍明确表示拒绝遵守《管理公约》,该事实足以表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之所以失去进出小区的便利,完全系因其自身拒不承担文明停车的义务所致,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原告舒某某驾驶的浙H9S×××车辆通行问题,因被告辩称其并未将该车的自动识别信息删除,而原告舒某某、叶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0、28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8条、第83条)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3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9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8民终360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