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船舶碰撞损害责任,钓鱼岛,准据法
裁判要点
案涉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中国钓鱼岛西北约37海里,属于厦门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案涉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且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故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案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准据法。中国已加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案涉两艘船舶航行于中国钓鱼岛附近水域,故均应遵守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据此判断双方对碰撞事故的过失程度比例。
基本案情
陈某塔、詹某仁以其所有的船舶“闽晋渔05891”船在捕鱼作业过程中遭“天使勇气”轮碰撞后沉没而受损,向法院起诉要求某航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陈某塔、詹某仁认为,其共有的“闽晋渔05891”船在中国钓鱼岛西北约37海里附近水域正常捕鱼时,遭“天使勇气”轮碰撞后当场沉没,由此遭受包括船舶价值、船舶物料和设备、船期、油价补贴、渔货、船员工资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21044190元,某航运公司系“天使勇气”轮所有人,应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某航运公司辩称,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机动船和正在捕鱼作业的渔船相遇时,机动船为让路船,渔船为被让路船,但渔船在此局面下应保速保向航行。“闽晋渔05891”船在碰撞之前如果不突然转向且加速接近“天使勇气”轮船头,则碰撞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再考虑到“闽晋渔05891”船除船长外其他船员均不适任等因素,“天使勇气”轮对船舶碰撞事故最多只应承担60%的责任,而且对方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闽晋渔05891”船从中国晋江出海,次日0330时(东八区时间)左右到达中国钓鱼岛附近水域进行单拖渔网捕捞作业。2016年8月9日,“天使勇气”轮空载从中国江苏南通出港,驶往澳大利亚黑德兰。8月11日0310时许,“闽晋渔05891”船开始起网作业。0315时,“天使勇气”轮航行至中国钓鱼岛西北水域。0405时,“天使勇气”船艏右侧与“闽晋渔05891”船左舷船中机舱部位发生碰撞。碰撞概位北纬26°03.845′、东经122°52.004′,位于中国钓鱼岛西北约37海里,该水域开阔,属中国东海闽东渔场250渔区。“闽晋渔05891”船在与“天使勇气”轮碰撞约30分钟后沉没,船上所有人落海。 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组织下,福建省海上搜救中心协调专业船舶开展搜救,“中国海警33103”等3艘海警船、11艘渔船等在事发水域进行搜救。本次碰撞事故发生后,福建海事局成立事故调查组,于2016年8月12日指令“天使勇气”轮驶至福建罗源湾锚地接受调查。福建海事局经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为双方责任事故,“天使勇气”轮负主要责任,“闽晋渔05891”船负次要责任。本次碰撞事故造成“闽晋渔05891”船全损,14名船员中6人获救,1人死亡,7人失踪。“天使勇气”轮在该事故中没有受到明显损坏。2017年8月8日,某航运公司向陈某塔、詹某仁预付200万元用于赔偿损失本金。 “天使勇气”轮概况为:船旗国希腊,散货船,总吨106727,总长299.92米,型宽50米,型深24.9米,船舶所有人某航运公司。“闽晋渔05891”船概况为:船籍港中国晋江,于2008年7月建造完工,国内单拖网钢质捕捞船,核定航区近海,船长33.87米,总吨195,船舶所有人陈某塔、詹某仁。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6)闽7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一、某航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塔、詹某仁损失共计35619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二、驳回陈某塔、詹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某航运公司注册地在利比里亚,“天使勇气”轮船旗国为希腊,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且当事双方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法院依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碰撞船舶双方过失程度的比例。“天使勇气”轮和“闽晋渔05891”船航行于中国钓鱼岛附近水域,均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0年1月7日就该公约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该公约同日对中国生效,根据该公约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于1983年6月1日生效)的规定。双方船舶对碰撞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失,均应相应承担责任。比较而言,“天使勇气”轮作为让路船,应承担首要的避让义务,而其却严重违反该义务,其过失程度大于“闽晋渔05891”船的过失程度,故认定“天使勇气”轮与“闽晋渔05891”船在本次碰撞事故中过失的程度比例分别为70%与30%。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综合认定陈某塔、詹某仁遭受的损失共计7945704元。某航运公司应当按照70%的碰撞过失程度比例赔偿损失5561993元(7945704元×70%)。扣除预先赔付款后,还应赔偿本金损失3561993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条、第3条、第4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8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条、第3条、第4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4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34条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