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船舶碰撞损害责任,军用船舶,碰撞,海商法
裁判要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与军用船舶发生的船舶碰撞不适用该法及该司法解释,而应适用民法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船舶碰撞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A轮航行时与系泊码头的B舰艇发生碰撞,造成B舰受损。故请求判令:某航运有限公司、宋某某1和宋某某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8270.2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 宋某某2辩称:A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其本人,因尚欠宋某某1部分船款,双方暂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认可海事行政部门认定的由其承担碰撞全部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宋某某1辩称:其与宋某某2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已将船舶交付宋某某2,只因宋某某2欠尾款20万元未付,尚未登记。既然宋某某2认可事故的责任且愿意承担责任,应由宋某某2承担全部责任。 某航运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A轮沿黄浦江进口航行至原告所在地江面时,与系泊在浦西侧原告码头的B舰艇发生碰撞,造成B舰受损。杨浦海事局经调查后认为,涉案事故的原因为A轮舵失控,且未保持正规瞭望,应急处置不当,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B舰不承担责任。 A轮的船籍港为安徽亳州,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宋某某1,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为某航运有限公司。2018年8月28日,宋某某1与宋某某2签署船舶买卖合同,约定A轮定价为136.8万元,宋某某2已支付116.8万元,尚欠尾款20万元。宋某某2承诺接船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付清后办理转让船舶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宋某某1、宋某某2确认A轮的船舶所有人、实际经营人为宋某某2,买卖合同签订后宋某某1已将船舶实际交付给宋某某2。 事故发生时,A轮在船船员仅2名,少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配备3名船员。B舰系原告建造的军舰,事发时处于系泊试验状态。根据公估公司检验师的实地勘验、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结合国内维修军舰、军品备件及拖带行业的市场行情综合认为,B舰因涉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为916270.25元。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沪7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宋某某2、某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16,270.25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A轮撞击系泊B舰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条第1款及第八章船舶碰撞第165条规定,本案不适用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因A轮舵失控,在失控后瞭望与应急处置不当所致。事故发生后,海事行政部门认定A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轮事发时由宋某某2占用、使用并驾驶,故宋某某2系本案侵权人,应向B舰的所有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事故中因该轮关键设备失灵、配员不足,致事故发生,某航运有限公司作为A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负有对该轮进行安全营运和管理的义务,对此次事故亦具有过错,是本案侵权人,应与宋某某2承担连带责任。 事发前,宋某某1、宋某某2已订立船舶买卖合同,且在宋某某2支付了大部分船款后,宋某某1已将该船舶交付宋某某2实际占有、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A轮的所有人应认定为宋某某2。事发时,A轮由宋某某2实际驾驶,无在案证据表明宋某某1亦参与了该轮的驾驶、经营、管理或使用。宋某某1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侵权人。 对于维修费,宋某某2虽抗辩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采纳第三方公估公司认定的修理费用金额。原告另主张带缆桩损失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应以原告修理费用的市价为限,原告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5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202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