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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戴某1、白某某、戴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婚约财产,孕育子女,返还彩礼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虽然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已生育一子。孕育子女对女性生理、心理均会产生较大影响,基于这一因素,应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同时,戴某1、白某某、戴某2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该彩礼款。戴某1接受彩礼款15万元的行为可视为三人的共同行为,故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基本案情



祝某某与戴某2(女)系恋爱关系,2016年5月14日,祝某某母亲给付彩礼15万元,2016年6月12日双方举办了婚礼,但未进行婚姻登记。祝某某与戴某2自2016年6月12日起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期间双方共同孕育一子但夭折,后双方因感情产生裂痕无法缔结婚姻关系。祝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戴某1及其父母戴某2、白某某返还彩礼15万元。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吉04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被告戴某1、白某、戴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祝某某彩礼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鉴于双方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且孕育一子,结合本地农村常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祝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酌定戴某1、白某某、戴某2返还彩礼5万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 ######一审: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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