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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平诉王某恩、刘某云、邱某华委托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委托合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申请再审



裁判要点



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亦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恩诉称:厦门市思明区某小区10号302、402房产系原告王某恩的房产,被告刘某云、邱某华利用虚假的公证委托书违法办理了相应房产买卖,将原告所有的前述两套房产分别过户登记至陈某刚、陈某及林某斌名下,被告因此收取售房款合计1853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厦门市思明区某地361、363号、某地2、4号、厦门市思明区某地119号第二、三层、厦门市思明区某地121号第一至三层、厦门市思明区某地50号307室、308室、407室、408室、厦门市思明区某地21号全幢、某地2号全幢、某地11、13号全幢等房产系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刘某云、邱某华利用原告所有的前述房产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然而,被告却从未将其所收取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王某恩于2012年3月22日声明撤销之前对任何人的一切委托,包括撤销(95)厦证经字第2378号委托公证书。2012年4月15日,吕某训死亡。故,1995年9月7日吕某训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的(95)厦证经字第2378号公证委托书、1999年11月15日吕某训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99)厦证经字第10525号将其在前述2378号公证书项下的权限转委托给被告刘某云的公证委托书,以及2004年8月10日被告刘某云又依据前述10525号委托书,将其权限转委托给被告邱某华的(2004)厦证经字第4277号公证委托书,相应的委托代理均已终止。而且,在此前,原告业已声明撤销吕某训的委托。因而,被告刘某云、邱某华所持有的委托书也依法终止。然而,被告却依然持有业已终止的委托书,继续控制并占有原告所有的房产,继续利用已经失效的委托书进行无权代理、向租户收取租金等等,被告刘某云、邱某华将原告房产对外出租所收取的租金以及被告所持有的一切材料原件应立即返还原告,被告刘某云、邱某华并无权继续以原告名义行使代理权。综上,被告刘某云、邱某华的行为业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刘某云、邱某华立即连带返还款项1853000元;2.被告向原告交付(95)厦证经字第2377号《继承权公证书》原件以及厦门市思明区某地巷21号全幢、某地2号全幢、某地11、13号全幢等房产的《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照顾退还华侨房屋产权的通知书》原件;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某云、邱某华辩称,一、王某恩要求返还某小区10号302、402室房屋出售价款和其他有关房屋权利文件,没有法律依据。1.案涉房屋已经被王某恩父亲王某住出售。某小区10号302、402室房屋,系厦门市人民政府落实侨房政策办公室在2007年4月11日根据落实侨房政策配售给某地25、27、29号侨房业主。该侨房业主原为王某恩的父亲王某住。1987年6月13日,王某住与吴某传、李某平签订买卖合同,将某地25、27、29号房产作为标的物之一转让给吴某传、李某平。1992年11月12日,吴某传将该买卖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李某平,李某平成为唯一买方。因买卖房产由中国政府代管,王某住将房契交付给买方,并在买卖合同中授权买方共同或单独在中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买方或买方指定人名下,买方拥有作为这些房屋及房契的所有人的所有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及任何合法交易。该授权即使卖方去世也不得终止。2.王某恩承认并继续履行买卖合同。1988年11月2日,王某住去世。1993年12月15日,王某恩在印尼泗水公证人面前出具《声明》,确认其父王某住与李某平、吴某传签订买卖合同,出售厦门市30套房产及房契。1994年7月28日,为了履行王某住与李某平买卖合同,王某恩在印尼泗水公证人面前出具26号《授权》,授予吕某志(吕某训)、李某平拥有所有人一样的管理和处分房屋的权限,并且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授权不得撤销。1995年9月7日,同样是为了履行王某住与李某平买卖合同,王某恩作为王某住唯一继承人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95)厦证经字第2377号《继承权公证书》,继承包括某地25、27、29号等多处房产,并同时办理(95)厦证经字第2378号《委托书公证书》,授权吕某志有权就相关房产居住、使用、维修、翻建、纳税款、出租、出售、保险及受赔偿等,办理该房产登记过户手续,领取和保管新的产权证,办理拆迁补偿款和进行诉讼,受托人有权转委托,并且委托书各项权限不得撤销。该委托实际是26号《授权》的翻版和概括。3.王某恩应当受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束。李某平购买房产后,之所以仍然要求王某恩出具授权等手续,是由于所购房产处于中国政府代管的特定背景。政府退还产权的对象是王某住或其继承人,李某平必须以王某恩的名义申请退还产权、办理过户登记以及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前管理有关房屋。因此,王某恩授权吕某志、李某平代理权,是卖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不是权利,不得自行免除或撤销。受托人包括次受托人行使代理权的法律效果应当买方承担和享有。4.王某恩与李某平签订有关法律文书后出尔反尔,已经触犯印尼刑事法律,被印尼泗水地方法院判处“诈骗罪”,坐牢6个月。该判决可以王某恩陈述和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王某恩撤销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委托授权,违反其父王某住与李某平的买卖合同约定和王某恩本人的承诺,是无效的,其返还某小区10号302、402室房屋出售价款和其他房屋的法律文书的请求,应当驳回。二、被告根据合法授权出售某小区10号302、402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被告的授权权限关系链完整且拥有出售房产的权限。1999年11月15日,吕某志在厦门市公证处签署(99)厦证经字第10525号《公证委托》,授权刘某云管理包括某地25、27、29在内的所有房产并可以转委托。表面上,该委托权限来源为(95)厦证经字第2378号《委托书公证书》。2004年8月10日,刘某云在厦门市公证处签署(2004)厦证经字第4277号《公证委托书》,将授权权限委托邱某华。2007年12月21日,吕某志(吕某训)在厦门市公证处签署(2007)厦证经字第5380号《公证委托书》,将授权权限转委托邱某华、刘某云,该委托书授权被告管理、出租、出售和赠送房产的权限。第5380号《公证委托书》虽然在2013年2月16日被厦门市公证处撤销,但被告在2008年7月出售房产时取得吕某训授权是确定的事实。并且,王某恩1994年7月28日印尼泗水公证人公证的26号《授权》以及(95)厦证经字第2378号《委托书公证书》至今仍然有效,足以对抗王某恩的请求。2.王某恩无权向被告主张出售某小区10号302、402室房屋价款。实际上,吕某训参与了房屋交易的整个过程,房屋价款虽然以被告邱某华的名义收取,但实际管理均由吕某训负责。由于某小区10号302、402室属于落实政策的补偿配售性质,出售房屋价款中约60万元用于支付配售款项,还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和过户手续费,余款由吕某训保管。3.为办理退还产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95)厦证经字第2377号《继承权公证书》和(1995)厦房产字第47号、48号、51号《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照顾退还华侨房屋产权通知书》已经递交厦门市人民政府落实侨房政策办公室或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综上,请求驳回王某恩的诉讼请求。 李某平述称,一、王某恩要求返还某小区10号302、402室房屋出售价款和其他有关房屋权利文件,违反法律,也违反其父亲王某住与第三人李某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其本人遵守和履行买卖合同的承诺,不应支持。二、王某恩名义上委托吕某训和第三人、吕某训转委托刘某云、刘某云转委托邱某华,其目的都是为了履行王某住与李某平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李某平虽然不了解吕某训具体出售某小区10号302室、402室的情况,但愿意承认既成事实。三、第三人李某平亦确认,为履行王某住与李某平买卖合同,完成侨房退还产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95)厦证经字第2377号《继承权公证书》和(1995)厦房产字第47号、48号和51号《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照顾退还华侨房屋产权的通知书》已经递交厦门市人民政府落实侨房政策办公室或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综上,王某恩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法院查明:地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某地25、27、29号房屋原系王某恩父亲王某住的遗产,因拆迁,王某恩通过继承于2008年7月14日分别取得编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62****号、厦国土房证第006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王某恩经登记为厦门市思明区某小区10号302室、402室房产的所有权人。2008年7月31日,邱某华以王某恩代理人的名义,依据(2008)厦证经字第5380号公证书,与案外人林某斌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王某恩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某小区10号302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林某斌,并收取价款923000元。2008年8月8日,邱某华再次以王某恩代理人的名义,依据(2008)厦证经字第5380号公证书,与案外人陈某刚、陈某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王某恩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某小区10号402房产出售给案外人陈某刚、陈某,并收取价款930000元。案外人林某斌及陈某刚、陈某分别于2008年8月8日、8月19日取得其各自名下编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63****号以及厦国土房证第0064****-1、0064****-2号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2013年2月16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3)厦证撤字第003号《关于撤销(2008)厦证经字第5380号公证书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经审查,本处于2008年3月21日出具的(2008)厦证经字第53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依据的(2007)印领认字第0001902号委托公证书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经研究,决定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查明,邱某华与刘某云系夫妻关系,并共同作为(2008)厦证经字第5380号公证书内委托书的受托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刘某云、邱某华、李某平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2016)闽民终7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厦民初字第10387号民事判决,发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7)闽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一、邱某华、刘某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某恩支付款项1853000元;二、驳回王某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77元,由邱某华、刘某云共同负担。刘某云和邱某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一审第三人李某平亦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闽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指出:李某平作为第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某平无权就本案提起上诉。李某平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92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平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内容可知,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是王某恩与刘某云、邱某华之间的纠纷,王某恩的主要诉讼请求是刘某云、邱某华返还出售案涉房屋的房款。李某平虽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在一审中述称的内容是“王某恩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亦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李某平无权申请再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李某平作为第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某平无权就本案提起上诉”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李某平申请再审的事由尚不足以启动本案再审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1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99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5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5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920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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