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保证合同,涉外纠纷,准据法,域外法查明,专家查明
裁判要点
涉外商事合同中约定适用域外法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案件实体问题审查应适用相关域外法律。当事人委托境外执业律师就相关法律查明出具的专业意见,经审查后可作为法院查明域外法律的依据。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某诚信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署了银行信贷函,银行信贷函对于融资类型、融资额度、贷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担保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某诚信公司发放了分期付款贷款1,200万港元,但某诚信公司未按照银行信贷函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银行信贷函所要求的担保条件,胡某1、周某、邱某、胡某2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为原告向某诚信公司提供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担保书》均对担保债务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四被告承诺,作为一种独立的、附加的且持续的义务,补偿原告因某诚信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债务、损害赔偿、成本及费用。综上所述,基于四被告签署之《担保书》的约定,其作为某诚信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保证人,应向原告清偿某诚信公司拖欠之全部债务。因四被告为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述境外被告在中国内地有可供扣押、执行的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某诚信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本金及期内利息)4,413,419.63港元、逾期费用3,800港元、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834,525.37港元以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4,235,300.41港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按照实际欠款天数计算);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 四被告未应诉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是一家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胡某1、周某、邱某、胡某2为香港居民。2012年8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某诚信公司签署《银行融资函》,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事项,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2月9日,被告胡某1、周某、邱某、胡某2向原告华侨永亨银行出具《担保书》,四被告就上述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承诺若主债务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担保债务项下的任何款项,则四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上述《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均约定适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2017年9月1日,原告依据包括本案所涉融资函在内总共五份银行融资函及对应的担保书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向借款人某诚信公司以及本案四名被告在内总共九名被告追索欠款,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5日作出了两个最终裁决令,裁决内容包括某诚信公司需要向原告偿还借款连同利息,但判决后就本案争议未获实际清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某诚信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逾期费用、逾期利息。 在本案审理中,为查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原告提供了《伍李黎陈律师行法律意见书》及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香港法律查明报告》作为域外法查明的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某1、周某、邱某、胡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有限公司支付某诚信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413,419.63港元、逾期费用3,800港元、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834,525.37港元以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4,235,300.41港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按照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外商事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均约定适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审查应适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关于香港法律查明问题,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伍李黎陈律师行法律意见书》及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香港法律查明报告》作为域外法查明的依据。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主要业务领域之一为域外法查明,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查明平台”提供的域外法查明专业机构之一,具有域外法查明的资质。伍李黎陈律师行陶慧明律师于1988年起即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执业律师执业至今,其《执业证书》显示该律师有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执业为香港高等法院律师,且已声明其本人与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利益冲突。此外,上述法律意见书及《香港法律查明报告》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可该法律意见书及《香港法律查明报告》作为本案相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查明依据。 根据香港法律,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的保证责任应根据案涉《担保书》的具体约定予以确定。《担保书》第2条约定,四被告须补偿任何原告因某诚信公司逾期还款所招致的损失、责任、赔偿、费用和支出;第3条约定,本担保书是一项持续保证,即有关责任一直持续有效直至原告收到保证人书面通知终止担保书后三个月止,唯原告收到有关终止通知并不会影响保证人于担保书内及在该三个月通知期限届满之前的保证及担保责任,即使有关款项、责任或债务于该等期限届满后;第15(c)条约定,担保书可向担保人强制执行,毋须首先追索任何其他担保或权利,亦毋须对主事人、吾等任何人或其他人士采取任何其他步骤或诉讼或于进行获取或付清本文担保款项或履行本文担保之责任及债务任何一种或多种办法后始追讨所欠之任何余额;第18(c)条约定,担保书所指协议、责任及债务,应为共同及个别(joint and several)协议、债务及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无需先向债务人追讨借款或确认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债务,即可同时或独立向各保证人追讨根据《担保书》的共同及个别责任,要求各名被告独立及共同地全面承担《担保书》下所有责任。在本案所涉融资函项下某诚信公司及保证人尚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某诚信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逾期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普通法原则,原告作为贷款人进行追讨时,判定保证人法律责任需遵循不得重复追讨(no double recovery)原则。因此,在本案四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欠款之前,如债务人某诚信公司或其他保证人另行归还本案所涉融资函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欠款,则本案四被告应承担的支付责任应作相应扣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第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2条、第533条、第551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