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责任期间,海商事案件
裁判要点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主张货物运输责任期间变更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托运人已就变更达成合意、
基本案情
某航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某航运公司无法自证未承运墨西哥内陆段运输。在现有证据均已指向墨西哥*段*排的情况下,某航运公司无法自证“实际承运货物内陆段运输的墨西哥某运输公司并非某航运公司安排/委托”这一消极事实。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及对应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可根据实际履约情况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25号案中的观点,运输单证的记载只是托运人预约的运输服务,如果收货人选择在货物到港后,变更预约的运输服务,最终导致货物在承运人交付货物后灭失的,承运人当然不用再根据原先记载于运输单证的责任期间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实际承运墨西哥内陆段的卡车公司持有运输许可证,某航运公司有权援引墨西哥法律规定,适用陆路段责任限制。原判决认为,某航运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的检索对象“C*公司“持有运输许可证不能证明墨西哥某运输公司持有运输许可证”是错误的。某航运公司在墨西哥调取关于墨西哥某运输公司运输许可证信息因新冠疫情受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青岛某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M公司的多式联运提单。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墨西哥的拉萨罗卡德纳斯,交货地为墨西哥城。青岛某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被告上海某公司安排运输,上海某公司签发了自己的提单,并委托某航运公司实际承运涉案货物。某航运公司签发了涉案货物海运单。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上海某公司,收货人为上海某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人I*公司。 货物于2015年10月12日运抵卸货港。货物运抵卸货港后收货人拒绝某航运公司送货上门,由他们自己独立运输交付。2016年3月,某航运公司员工最后确认,内陆运输事宜由某航运公司安排。5月青岛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集装箱在到达目的港以后,需要船公司做内陆点拖车到门的业务,某航运公司的海单上都已经注明,在船公司内陆的运输过程中,两个箱子及其货物出现被抢的事件。 M公司为涉案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海运一切险。2016年5月24日,保险公司向M公司支付涉案赔偿款,随后保险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某公司赔偿其损失。某航运公司签单代理人某(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青岛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货物损失。青岛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沪7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公司、被告某航运公司向原告青岛某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18947.57元。二、对原告青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某航运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某航运公司安排墨西哥陆运段运输错误,且认定“墨西哥法律无法查明,适用中国法”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8)沪民终4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某航运公司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908号民事裁定:驳回某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某航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是否变更了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某航运公司是否享有墨西哥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 关于某航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是否变更了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货物灭失发生于墨西哥公路运输区段,某航运公司认为,该区段实际由收货人自行委托的卡车公司完成,货方已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认为根据(2015)民提字第225号判决的观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一方面,(2015)民提字第225号判决认定,“如果货物交付的实际履行情况与提单记载不相符,承运人并未在提单记载的地点完成交付,而是继续掌控货物,那么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相应也应当延伸至其完成交付之时。承运人是否对货损承担责任,应当根据货物是否完成交付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而不能仅凭提单的记载进行认定”。该案的核心意旨是货物只要仍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其仍要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而不是收货人可以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变更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规定,托运人享有变更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判决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某航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海某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责任期间发生变更”达成合意,进而认定某航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某航运公司是否享有墨西哥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原判决已经就某航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墨西哥某运输公司承运涉案货物时具备墨西哥主管机关授予的运输营运许可进行了认定,某航运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检索对象为G*公司,并非本案公路实际承运人墨西哥某运输公司。某航运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举证时限的影响,延长了某航运公司的举证期限,某航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某航运公司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但其未说明原判决存在该项规定的情况,事实上也不存在人民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2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9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05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3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908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