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名誉权,社会评价,微信朋友圈,非财产性责任方式
裁判要点
存在竞争关系的人在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媒体针对竞争对手发布诋毁性言论,可综合考虑行为目的、传播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如构成侵权,可根据情节采取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有利于实现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汤某某的儿子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同在某广场旁路段开店经营五金产品。2020年8月,原告家为了扩大生意,又在该路段的移动公司旁开设分店,老店就交给原告管理。原告在管理经营过程中,为了让顾客更清楚地了解自己店内的产品,就在自家店门口向客户宣传。周某乙便认为原告是在抢她的生意,在其微信、朋友圈、抖音等公众平台发表了关于原告的不当言论、图片及视频等,其内容含有侮辱性、诽谤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告请求被告周某乙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论造成的恶劣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只是发了一条微信给朋友,微信内容与原告有关,具体内容不记得了,但不是发朋友圈;原告一家因为做生意的事与被告家产生纠纷,原告的儿子周某甲曾打伤过被告,周某甲的第二任妻子吴某某也曾到被告店门口和被告打架。被告和吴某某根本不认识,她是受周某甲的指使。本案的原告也是受周某甲的指使站在被告店门口拉从被告店里出去的顾客去她店里买东西;被告的员工帮顾客送东西到车子上,原告也会尾随顾客和被告的员工去拉生意,被告向周某甲反映过此情况,但周某甲未予理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一家与被告周某乙一家同在某广场旁路段开店经营五金产品。两家曾因生意上的事情产生纠纷、关系恶化。2021年8月,被告周某乙因对原告汤某某在店外马路上向行人介绍商品、招揽生意心生不满,遂将其拍摄的原告照片及视频发布在其微信朋友圈并附言:“这里有个老太婆说是做正经生意,却又像拉皮条总喊客人,大家注意别被缠上”。后原告之子周某甲从其朋友处得知被告周某乙所发布的上述朋友圈信息,其决定起诉被告并于2021年8月17日将被告的上述行为告知原告。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已删除上述朋友圈信息。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赣032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微信朋友圈公开向原告汤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持续时间不少于三天);如被告周某乙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本院通过萍乡日报将本判决内容及相关情况予以公布,费用由被告负担;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原告汤某某和被告周某乙存在竞争关系且均从事五金产品销售,曾因生意上的事情产生纠纷。被告周某乙出于发泄不满的目的拍摄了原告汤某某照片及视频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并附言:“这里有个老太婆说是做正经生意,却又像拉皮条总喊客人,大家注意别被缠上”。拍摄这种视频并在公开场合发布带有侮辱性的文字,被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会导致原告汤某某的社会评价有所下降。且这种通过网络方式实行的侵害行为比传统形式所传播产生的影响力更大。虽然事后被告周某乙删除了相关内容,但其主观上有对原告的名誉进行贬损的故意,客观上已被原告以外的人所知悉,足以使公众对原告作出不良猜测,从而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两家虽曾因生意上的事情产生纠纷,但并不能成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当被告拒不履行赔礼道歉义务时,并不能对该行为强制执行。故为了实现抚慰原告精神痛苦和向大众澄清事实的目的,应在被告拒不履行时寻找替代执行方式,即由法院在网络、报纸上刊登判决内容及相关情况,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这种典型的“替代执行”方式适用于侵权人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又不能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方式的情况下。既有利于实现赔礼道歉的目的,又不至于过分限制侵权人的基本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其在发布案涉朋友圈信息后半个小时左右便删除了相关内容,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本人系在起诉当日从其儿子周某甲处得知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其主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一审: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