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事不再理,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法理以及司法实践出发,是否满足一事不再理应当从三个方面同时考察:“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某进出口公司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某食品公司订立了一份编号为SW09-ASC487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口50.01吨核桃仁。后,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34.38吨核桃仁的交付义务,尚余15.63吨核桃仁未交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SW09-ASC487号合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交付该合同项下尚未交付的核桃仁15.63吨;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其本案诉讼请求已在(2011)二中民三初字第14号案件(以下简称14号案)中作过处理,14号案就SW09-ASC487号合同项下15.63吨核桃仁已进行过审理,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在14号案起诉状及证据目录中,对SW09-ASC487号合同项下15.63吨核桃仁明确提出主张;2、法院在14号案中对SW09-ASC487号合同项下15.63吨核桃仁已进行审理,判决已生效并执行;3、2010年11月8日、9日的电子邮件表明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代理人在14号案中未提交该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偏差,其诉请未能得到满足,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SW09-ASC487号合同与被告发生的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二中民三初字第14号,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双方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依据生效判决载明的内容,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W09-ASC487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50.01吨糖衣核桃仁,单价5050美元/吨,交货方式为“CFR汉堡”,履行期为2009年4月至12月,根据买方的要求(交货)。根据原告订单,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日交付10.8吨、10月23日交付4.98吨,单价5050美元/吨。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SW09-ASC487号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价格每吨提高500美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就SW09-ASC487号合同项下12号订单修改价格问题给被告发去电子邮件,同意将价格提高至5550美元/吨。同日被告交付18.6吨。被告总计已履行34.38吨,余15.63吨至今未履行。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W09-ASC493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100.005吨糖衣核桃仁,单价5230美元/吨。被告已交付原告5.235吨,余94.77吨未履行。2009年12月6日,被告要求将SW09-ASC493合同项下货物加价到6330美元/吨。原告12月17日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明确表示不同意加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发电子邮件表示,如果价格不能提高,被告将不履行合同。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签署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以6300美元/吨的价格向中国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采购90吨核桃仁。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中国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签署另一份《销售合同》,以6400美元/吨的价格向中国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采购45吨核桃仁。2011年7月,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称在SW09-ASC487号、SW09-ASC493号合同中,共向被告采购150.015吨核桃仁,被告供货39.615吨,剩余110.4吨核桃仁虽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拒绝履行。原告为继续履行与上一级购买方签署的供货合同,就被告不能交货部分以高于合同价款向中国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另行采购核桃仁,其中110.4吨用于弥补被告拒绝交货部分,原告为此多支出125476.4美元,折合人民币857543.36元,故请求该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全部履行交货义务,造成原告进行替代性采购而额外支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754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签署上述两份合同后仅依据合同约定交付39.615吨货物,剩余110.4吨虽经原告催促,无正当理由拒绝供货,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替代采购的价格与合同差价作为损失数额,此种计算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但在适用时首先需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原、被告合同已经解除或被宣告无效。而SW09-ASC487号《销售合同》双方就价格进行了重新协商及变更,至2010年1月4日双方仍在履行,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系在SW09-ASC493号合同履行期内,且无证据表明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的此采购行为不能认定为替代采购行为,不能依此主张损失赔偿;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系在SW09-ASC493号合同解除后,应认定为替代性采购。综上,该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50美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双方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第5号,修改后的订单#13”,载明:“修改后第5号的订单,该订单项下的销售合同的合同号分别为SW09-ASC487#4,该合同项下货物为1×40英尺集装箱、1042箱×15千克、规格为4-14毫米的琥珀核桃仁,于2010年4月30日前装运……”2010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邮件,标题为“关于:订单#13及2011年琥珀桃仁的真实价格”,具体内容如下:“尊敬的史先生:请再次参阅我方订单#13。我们已经多次要求您现在交货。如果您能反馈给我们您的答复,我们将非常感谢……”2010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邮件,标题为:“关于:订单#13及2011年琥珀桃仁的真实价格”,具体内容如下:“尊敬的Otto先生:非常感谢您发来的邮件。坦率地讲,我们不能明白您的意图。一方面您要求我们发货,另一方面您却又授权律师来处理争议。我们很迷惑,也不知道如何与您继续合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某进出口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为涉外案件,应当依法确定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由于原告所在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被告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未明确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SW09-ASC487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在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后,未再向原告交付剩余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在已经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后,再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首先,14号案与本案均为在同一合同项下,因被告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从有关诉的理论上看,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其次,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买卖合同的一方在认为对方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原告在被告拒不交付剩余货物后,不仅主张已向案外人购买了相同的货物提供给上一级购买方,而且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其已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了选择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生效判决亦确认被告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无论原告据以计算赔偿的数额或方法能否获得支持,均不能成为其另诉违约责任的理由;再次,原告认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其在14号案中要求赔偿的诉请未得到支持,而且生效判决认为合同未解除,故原告提起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在2010年11月8日、9日的往来邮件,以证明“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会与原告继续合作”,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虽未直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是,其主张已另行采购并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以诉讼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现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主张与此前的诉讼行为相悖,亦与事实不符;2、就原告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未解除产生了新事实的问题,法院认为,14号案生效判决关于合同未解除的认定,是法院在审核原告主张以替代性采购差额作为损失数额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时,认为在原告主张的替代性采购时间之前,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故不符合公约规定的赔偿计算的时间条件,从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予支持,但法院并未认定原告提起诉讼并主张全额赔偿之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对生效判决理解有误,不能以此作为另诉的依据;3、赔偿损失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其据以计算的方法有多种形式。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作为买方的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既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也可以在不满足按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的情况下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在认为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在14号案中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有多种主张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但原告在该案中仅要求按照替代性采购的差额计算其损失,未提出其他损失赔偿主张,也未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其因替代性采购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造成的主张未获支持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或者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途径补救,而非另行起诉改为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同一合同项下,就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的同一违约行为,无论要求其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均应在一案中一并解决,而非拆分成多个案件分别起诉,该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人为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20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