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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信用卡纠纷,格式条款,意思自治,金融消费者权益



裁判要点



1.从金融机构角度来说,格式条款简化业务程序、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效率,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预估潜在的法律责任。而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领域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强调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由。从本质上说,意思自治原则和格式条款都是为了交易的顺畅和便捷而服务的,两者的出发点一致。但从金融消费者角度来说,由于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消费者的强制。 2.在金融交易中,既要尊重格式条款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又要特别保护金融消费者以维护实质的公平。法院裁判应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并应注重司法的规范成本效应,可以引导金融机构针对性地明确合同条款、变更短信通知模板、改进系统清算运行、培训员工专业服务等内容,促进金融机构以更优质的服务对待更多客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某银行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每月应按照账单规定的还款金额及到期还款日清偿欠款。同时原告将该信用卡与本人的某银行储蓄卡进行了绑定,即在到期还款日次日从本人储蓄卡账户中扣划相应的人民币进行还款。依据被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的信用卡账单,原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清偿当月还款额,计人民币40,762.10元。原告因绑定的储蓄卡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欠款,便于2013年8月30日21点41分至21点53分,通过自动柜员机向原告信用卡内存入了共计38,300元用于还款,连同原告储蓄卡账户内的金额3,289.03元,共计41,589.03元,足以支付当月信用卡还款金额。但原告于次日获悉被告不仅扣划了信用卡内的38,300元,还将原告储蓄卡账户内的余额3,289.03元一并扣除,扣减当月原告应清偿的欠款40,762.10元,被告多扣划了826.93元。原告遂向被告询问情况,但被告却坚持银行并无过错,并不与原告沟通还款事宜。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9月2日向原告储蓄卡账户内退还了无故扣划的826.93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扣划原告账户余额826.93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并且在原告多次交涉后,被告才退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多扣划存款金额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多扣划存款金额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以及占用资金的三倍2,478.90元;2、被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修改信用卡划拨系统以避免类似恶意侵占本人和其他客户资金的现象再次发生,避免造成不特定公众的类似侵害;4、被告通过此类恶意侵占公众储蓄的行为中已经从不特定公众获取了非法利益,请求法院处予惩罚性赔偿;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原告承担的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关系。 被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辩称,1、主体方面,原告提出的纠纷是履行合同的纠纷,《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原告与某银行上海分行达成的条款,所以被告应变更为某银行上海分行;2、原告存款时已经超过了银行当天营业时间,造成欠款逾期,银行当日的营业终了和次日营业终了是一天的计算周期,所以原告无法形成当日还款,资金在途时间是客观常态,原告应该知晓,且被告对于原告逾期还款没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3、原告没有将款项存入约定账户中,约定账户还款是排除其他账户的约定,如果原告要取消约定账户的还款应该与银行联系修改,且从诚信原则原告应该履行注意义务,在最后还款日提前一天还款;4、原告对于其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可以随时支取,被告不构成侵权,但被告在诉调中心调解时已经支付了0.4元利息;5、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478元,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资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到的遭到损失的三倍,与本案情形不一致,本案原告没有遭到损失;6、对于本案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申请信用卡,约定适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章程》《使用指南》,并以某银行储蓄卡作为约定账户绑定还款,后原告一直使用被告发行的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的10日,到日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2013年8月10日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原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应还款额为40,762.10元。原告绑定还款的储蓄卡账户内尚余3,289.03元,遂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21点41分至55分之间分7次通过ATM向信用卡账户内存入共计38,300元,并当场收到由955XX发送的还款短信通知。2013年8月31日8点09分被告系统自动将储蓄卡内的3,289.03元予以划扣用以还款。原告认为还款后应有826.93元剩余在储蓄卡账户内,遂与被告交涉,被告于9月2日将信用卡账户划转826.93元至储蓄卡账户。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已向原告储蓄卡账户内转账0.4元。 再查明,《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约定“账单日”指本行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当期应还款额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六条约定“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的,本行将于到期还款日从其指定的在本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用于归还其某信用卡账户欠款”。第五十三条约定“持卡人应在本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用款,并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以欠款的相应币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的,应当在指定还款账户中保留足够的余额”。《信用卡领用协议》“还款”第1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乙方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所列到期还款日按约定方式扣款。若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乙方有权按可用余额扣款或拒绝扣款” 。《使用指南》“还款服务”约定“我行为您提供约定账户、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955XX电话银行、网点等多种还款渠道,让您充分享受还款的便利快捷”,并详细介绍了上述各种还款方式,其中约定账户还款介绍显示“若约定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支付本期应还款款额,我行将采用有多少扣多少的方式进行扣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还款方式看,《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使用指南》均未排除“约定账户还款”外的其他还款方式。按普通人的理解,因信用卡账户内的余额不计利息、取现收取手续费等因素,向信用卡账户中存钱的本意一般都是为了归还信用卡欠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由955XX发送的短信提醒)也显示,原告当时向信用卡账户存款的行为称之为“还款”。因此,原告在选择约定账户还款的同时,也可通过自助终端主动还款。从还款时间来看,本案信用卡最后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但相关协议均未约定最后还款日的最后时间节点,也未约定被告所述的“应在营业网点的营业时间之前”还款。对于普通持卡人而言,在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也未提请其注意的情况下,不可能清楚了解营业时间以及资金在途未到账等银行内部规则,原告在30日当天24点以前任意时间还款即是完成了还款行为。 第二,被告于8月31日早上8:09分扣划储蓄卡账户内余额,如若被告自知有资金在途时间的问题存在,被告设置系统自动扣款时就应自前一日24点开始预留一定时间,待确定资金有无到账之后再进行扣划,或者应于合同中明确告知持卡人最后还款日的最后还款时间点。鉴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向其支付了三天利息0.4元,该行为出于被告自愿,于法不悖,故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要求被告赔偿826.93元的三倍即2,478.9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书面赔礼道歉,因被告未对原告人身及精神造成损害,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确认信用卡重复扣款条款无效,因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有关于信用卡的条款中并无“重复扣款”的条款,原告该项诉请不存在,故不予支持。关于修改相应系统及对被告处予惩罚性赔偿,因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但法院同时认为,原告诉讼的行为值得肯定,本着对信用卡持卡人的便利考虑,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对相应扣款系统在制度和方式上加以改进,以更有利于持卡人的方式发展信用卡业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165条、第116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条、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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