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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财产保险合同,交强险合同,本车人员,赔偿对象



裁判要点



在交强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不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第三人。强制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而受害人范围的界定将直接关系到交强险目的的实现,诸如“本车人员”能否纳入受害人范畴、投保人在作为乘客时是否具有“第三人性”、间接受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等都关乎着相关法规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1.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界定问题 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之范围的扩张与限缩都应慎重,应当主要从两方面加以考量:一是与被保险车辆的关系。所谓“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是与被保险车辆存在一定关联的人员。这种关联并不简单地体现为事故发生时是否在车上,还应当考虑其与该车辆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以及其出现在被保险车辆上是否存在必然性。二是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对“本车人员”的理解不能单纯的局限在所在方位是否在车上,还应当考虑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 2.限缩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约定的效力问题 在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只要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然而,交强险合同因其社会公益性与强制性,加之涉及的是不确定第三人的利益,故而对受害人的认定范围不得随意通过当事人合意加以排除和限缩。



基本案情



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就其牌号为沪B08XXX的货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6日0时至2009年9月5日24时。双方签订的商业险条款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等。 2009年5月6日,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派驾驶员沈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前往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通协路口送货。在卸货过程中,客户雇用的接货车辆的驾驶员周某某参与了卸货。当货物卸完后,沈某某启动车辆掉头时,周某某从车上跌落,头颈部着地,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理赔,某财产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属“车上人员”为由拒绝赔付。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认为将“本车人员”界定为“司乘人员”具有合理性,故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交强险就其本质而言属于社会保险性质,其设立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使经营者获利,其受害人的认定范围不可随意扩大,也不可随意限缩。虽然被告的交强险条款对“本车人员”增加了“车上”两个字,意欲限缩交强险的受害人范围,但此与交强险条例设立目的有悖,其效力不应被认可。 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其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虽然对“本车人员”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考察,其正确理解应该是本车司乘人员,因为根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在交强险受害人范围之外的“本车人员”,其除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本车上外,还应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联系,如本车乘客、本车驾驶员等。而本案死者虽发生保险事故时在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上,但其并非原告的驾驶员或者雇员,也未与原告方达成搭乘的合意,故其不应被排除在本案交强险受害人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保险金10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2010年9月21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20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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