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运输合同纠纷,出租车,网约车平台,强制缔约
裁判要点
出租汽车拒绝载客行为的认定,应由相对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相对人上车前已通过打车软件接受他人订单并与他人达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相对人上车后驾驶员也立即告知相对人车辆系停靠等候软件叫单乘客,则出租汽车驾驶员主观上并没有拒载的故意,双方之间也并未成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严某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习勤路路口的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东馆门口排队等候出租车。经过一段较长时间的等待后,一辆亮着空车标志灯的车牌号码为沪FVXXXX的出租车(以下简称涉案出租车)在漕宝路、习勤路路口停下。原告见状立即过去打开车门坐入车内,但该车驾驶员回头呵斥原告“出去出去”,拒绝原告搭载其出租车。之后,原告向被告电话投诉拒载事件。被告客服人员在电话中确认,涉案出租车为被告所有车辆,该车辆驾驶员当时确实未向原告提供服务,但驾驶员是在使用打车软件接老客户的订单,并不属于拒载。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乘客的合理要求。该规定意味着公共运输承运人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扬招或车辆停靠在集散点、路边等待被租时,如果拒绝载客,即属于拒载。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出租车属于空车待运状态且停靠路边等候客人,先后有两名乘客在短时间内登上该出租车。根据常理和交易习惯,如果车辆处于停运状态或空车标志灯关闭,是不可能有乘客上车的。故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原告拉开涉案出租车车门坐入车内时,原、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必须按照原告要求将原告送往目的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无礼驱赶原告下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使用打车软件接单并不违法,但不能以使用打车软件为由拒载。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8日16时44分,涉案出租车驾驶员施某某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取得打车订单,并根据客人要求于16时50分左右将车辆停靠在漕宝路、习勤路路口等候客人上车。在等候客人期间,驾驶员将车辆熄火,车辆仪表板上的空车标志灯和车辆顶灯均未开启。等候期间,有一位女子打开车门坐入车内,驾驶员立刻告知其已接到软件打车订单正在等待叫单人员,该女士随即下车;之后又有一名男子上车,驾驶员告知该男子其已接到软件打车订单无法提供运送服务并要求男子下车;该男子称政府规定高峰时段不能使用打车软件,驾驶员答复称该规定从次日即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行。此时通过软件叫单的乘客赶到并打开车门坐上了涉案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置,男子下车,随后驾驶员驾驶车辆离开该地点。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方在本案起诉前接受媒体采访时,曾称在其上车前有一名女子上车,后又称在其上车前有一名外国人上车,前后说法不一,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在事发现场,故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其次,即使本案原告即为事发时打开车门的男子,原、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也未成立。在原告上车前,被告已通过“某某打车”软件接受叫车订单,已与他人通过打车软件订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原告上车时,被告驾驶员立即告知原告因车辆在等候叫单人员而无法运送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并未成立;第三,在被告履行与软件叫单乘客之间的合同义务等待叫单乘客时,原告打开车门,被告驾驶员系因与他人有约在先而拒绝原告乘坐车辆,并非拒载;再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也缺乏法律依据,只有侵犯知识产权和人身健康权的案件才可以赔偿律师费损失。综上,被告并不存在拒载和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违约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6时03分至16时07分,被告驾驶员施某某驾驶的涉案出租车完成本案纠纷发生前的最后一次营运。当日16时44分57秒,手机号码为136XXXXXXXX的乘客(以下简称软件叫单乘客)通过“某某打车”手机软件发送叫车订单。16时46分09秒,施某某抢单成功。根据该软件叫单乘客的指示,16时50分左右,施某某驾驶涉案出租车到达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习勤路路口的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东馆门口附近,并停靠在该地点。此时,原告正在该地点附近候车。涉案出租车停靠后,一名女子打开车门坐入出租车内,在施某某向其说明该出租车已接受其他乘客的打车软件叫单后,该名女子下车。原告看到该名女子下车后,立即上前打开出租车后门并坐入后排座位。驾驶员某某随即要求原告乘坐其他车辆,并告知原告其已通过打车软件接受他人叫车订单。此时,软件叫单乘客赶到并坐上出租车副驾驶座位,原告随即下车。16时52分左右,涉案出租车行驶离开漕宝路、习勤路路口。17时02分,软件叫单乘客到达目的地后下车。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与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租赁)汽车营运服务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确保高峰时间服务供应。临时性实施早晚高峰时段(即每日7:30至9:30、16:30至18:30 )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使用打车软件的措施”,“在暂行实施早晚高峰时段(即每日7:30至9:30、16:30至18:30)本市出租汽车严禁使用打车软件提供约车服务措施期间,除公安交警管理规定禁止停车的区域以外,乘客扬招待运车辆不停的,即视为‘拒载’”,“本通知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还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0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涉案出租车停靠在漕宝路、习勤路路口时,车辆是否为待运状态;二、原、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2014年2月28日16时07分至16时49分之间,涉案出租车确实处于无人乘坐状态。关于该出租车停靠至漕宝路、习勤路路口时,显示车辆为待运状态的空车标志灯是否开启,原、被告存有争议。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当时车辆空车标志灯处于开启状态,原告曾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2014年2月28日16时10分至16时50分漕宝路、习勤路路口的监控录像,法院予以准许。但因当日监控录像已被覆盖无法调阅,原告最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还认为,涉案出租车停靠漕宝路、习勤路路口后,先后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上车,可以推断出该车辆当时开启空车标志灯。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证据交换和庭审时的陈述,本案纠纷发生时该车辆行驶路线及停靠点距离原告及另一名上车女子的候车位置较近,原告与该女子可能基于该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而选择上车,也有可能是因为观察到车内无人乘坐而选择上车。故原告以先后有两人上车为由推断涉案出租车的空车标志灯必然处于开启状态,缺乏充分依据,难以采信。综上,因原告未能就该节事实进行必要举证,故对原告关于涉案出租车停靠在漕宝路、习勤路路口时开启空车标志灯、处于待运状态之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具有一定公益性特征的公共运输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不得拒绝载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乘客登上已开启空车标志灯、处于待运状态的出租车时,出租汽车运营方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出租车停靠在漕宝路、习勤路路口时开启空车标志灯这一事实。诚然,对作为普通乘客的原告来说,就该节事实举证确实难度颇大。但法院也注意到,原告在庭审中曾确认,其在上车前曾看到有名女子拉开车门坐入车内,但很快又下车。根据实际生活中人们乘坐出租车的一般常识和交易惯例,可以判断出该车辆可能处于非正常待运状态。如原告意图乘坐该出租车,可在上车前向驾驶员询问是否可以正常营运,如驾驶员确认该车辆处于待运状态,则双方可达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本案中,原告系在未与涉案出租车驾驶员进行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直接拉开车门上车,被告驾驶员则明确告知其因接受他人订单在先而无法接受原告的运送要求。故综合上述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订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达成合意,合同尚未成立。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上车前已通过“某某打车”软件接受他人订单并与他人达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原告上车后被告驾驶员也立即告知原告车辆系停靠等候软件叫单乘客,因此,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拒载原告的故意。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纠纷发生时涉案出租车开启空车标志灯,也未在观察到涉案出租车可能处于非正常待运状态后与被告驾驶员达成运送合意,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因合同尚未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约并赔偿违约损失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1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9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047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