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唐某诉李某、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唐某诉李某、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民间借贷纠纷,P2P网络借贷,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平台责任



裁判要点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借人和网络借贷平台三者共同构成了网络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包含了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与网贷平台之间居间合同关系、通过平台钱款流转而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如因逾期还款产生纠纷,在不同经营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如网贷平台在其撮合的平台用户借款关系中仅参与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对于借款逾期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请求网贷平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诉称:因被告李某经营的宾馆未进行2012年度工商年检,且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经营,被告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信息公司)未尽职审核,且在出借投标时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人的材料,造成唐某进行错误的借出选择。现唐某起诉,要求:1.被告李某归还唐某借款本金6,774.39元、利息636.31元、逾期利息2,595.90元(以每期应还款为本金自每期应还款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0,006.60元;2.被告某金融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金融信息公司辩称:1.关于借款事实,唐某陈述的其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属实,李某确实是仅归还了两期本息到某金融信息公司处,某金融信息公司已按照出借人的借款比例分配还款。2.关于审核信息,某金融信息公司的审核是通过借款人上传的书面材料包括照片等进行书面审核,并要求借款人提供电话和视频进行验证。唐某与某金融信息公司的合同上没有注明某金融信息公司有审核义务,但是某金融信息公司为了出借人考虑,也会审核借款人的资信、家庭关系以及其他资产状况,但这种审核并不是某金融信息公司的义务。3.关于还款责任。某金融信息公司在协议中均提到对借贷双方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唐某确实向某金融信息公司反映了李某归还了两期还款后再无归还的情况,某金融信息公司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故不向任何人主张归还借款,某金融信息公司是为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机会。此外,李某的借款有很多出借人,大多数人都是出借了几百元,因为年利率是20%,所以风险也较大。某金融信息公司作为平台的提供方,并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承担保证义务,故唐某要求某金融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金融信息公司在提供服务中,也没有过错,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P2P网站是某金融信息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唐某、李某系该平台上的注册用户。2012年12月31日,李某通过平台发布“慧聪优质商家信用贷潍坊XXXXXX宾馆经营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20%,期限12个月的借款需求。唐某通过网上投标向李某出借8,000元。李某的100,000元借款由众多网上出借人投标满额后,由某金融信息公司对借款人即李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评估、收取平台服务费用、并将出借人的借款转入李某的银行账户。2013年1月1日,李某与包括唐某在内的众多出借人在平台上达成编号为243816的电子借款协议,并言明该协议是使用了P2P网站的居间服务,并根据P2P网站的《服务协议》、《出借人协议》、《借款人协议》自愿达成并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明确,唐某与李某的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20%,分12期还清,每期还款额(含本金、利息)均为741.07元,月截止还款日为每月1日,若逾期未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截至2014年2月28日,李某已归还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到期的两期债务共计1,482.14元,尚有十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6,774.39元、利息共计636.31元、逾期利息2,595.90元,故唐某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应归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6,774.39元;二、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唐某以借款628.17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唐某以借款638.6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唐某以借款649.2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五、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唐某以借款660.1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六、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唐某以借款671.1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七、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唐某以借款682.2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八、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唐某以借款693.6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九、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唐某以借款705.2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十、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唐某以借款716.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十一、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唐某以借款728.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唐某、李某、某金融信息公司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网上借款协议为证,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金融信息公司是否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主体。依据借款协议及唐某及某金融信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某金融信息公司在本起借款关系中主要行为是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唐某关于某金融信息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借出人注册协议》,唐某在借出钱款时,对不能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的情况应属明知,相应风险由其自行负担。剩余借款本金共计6,774.39元、利息共计636.31元,应由李某予以偿付。关于逾期利息,唐某所主张的每期债务的相应逾期利息,加上借期内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相应利息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李某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唐某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7条、第675条、第67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第207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 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4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