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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诉乔某某(上海市长宁区某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进口食品,食品安全标准,惩罚性赔偿,退一赔十



裁判要点



1.进口食品安全标准的特殊性在于,其必须叠加适用“双重标准”,即不仅要符合原产国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应要求,同时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2.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国家质检总局“禁令”的性质。在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时,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所采取的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系国家质检总局履行监管职能时的安全控制措施,应当遵守。二是食品流通各环节的程序要求。如食品经营者对于其产品来源不仅未能提供供货者的证明文件,而且无法说明其确切来源。在购买半成品后,在不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食品进行加工和包装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退一赔十”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1日,原告覃某某在位于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的“上海市长宁区某食品店”内购买了四盒“天然燕窝”,共计付款6,523元。被告乔某某系该店铺经营者,其为原告开具了以“上海市闵行区某食品店”为收款单位的发票。上述燕窝以塑料包装盒密封包装,外层再以木盒盛放,包装盒上均标有“启廷保健”、“天然燕窝”等字样。其中,产品标签载明“品名:燕窝;原产地:印尼;经销: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SP31011510100040**;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良欣路XXX号……”。原告购买后发觉燕窝存在异常,故未食用。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购物后,发现燕窝中嵌有黑色动物毛发样异物,故通过互联网查询。经查询,原告得知因亚硝酸盐、禽流感等原因,我国近年来已经禁止从印尼等国家进口燕窝。然而,原告所购燕窝却标明“原产地:印尼”。因该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原告认为,被告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购物款6,523元;2、赔偿原告十倍购物款65,230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同意退款,但不同意赔偿十倍购物款。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店铺门口虽悬挂“某品牌保健”的招牌,但该招牌系被告自行安装的,与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其次,被告所售燕窝系自外地保健品批发市场购得,进货时并无任何包装。被告为了提高销量,自行以标注有“某品牌保健”字样的包装盒及包装袋进行包装后出售。再次,被告在进货时,经销商口头告知涉案燕窝产自印尼。被告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否通过我国海关办理进口手续、有无经过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亦不清楚批发商有无食品生产或流通许可证。被告所售产品虽存在标签、标识错误,但并未给原告造成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实质性损害,故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覃某某货款人民币6,523元;二、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赔偿金人民币65,230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银条、发票及商品实物,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对此,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标签注明其原产地为印度尼西亚,但在原告购物时,国家主管部门明确禁止从该国进口燕窝。并且,产品标签中载明的卫生许可证也早已过期,食品生产和经营应分别申领生产许可证和流通许可证。被告则辩称涉案产品虽系其自行包装但产品质量合格,其从供应商处得知产品原产地印尼。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以及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等。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和流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涉案商品作为预包装食品,依法应在标签上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然而,被告不仅虚构了涉案产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而且以早已不再适用的卫生许可证代替应当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在不具备加工包装食品的资质及条件的情况下自行购买裸装食品后进行加工包装。上述行为不仅是对消费者的恶意欺诈,亦明显违背食品安全法的相应要求。其次,法律明确规定进口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并且,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原产自印尼,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合理说明该产品的具体来源、流通渠道以及出口商或代理商信息,更未能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且,直至2014年11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才以“2014年第121号”公告准予符合相关检验要求的印尼燕窝产品进口,并严格限制加工企业范围、生产过程及检验和审批程序。因此,即便涉案产品确实进口于印尼,其也系在国家监管部门准予进口之前进口到境内并销售的。再次,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然而,被告显然并未尽到上述义务。涉案食品来源不明,亦未具备任何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综上所述,涉案食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购买后无法食用,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故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6,523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除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且,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无需以造成损害后果为前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的购物款65,230元,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予以销毁,故本案中原告无需再向被告返还涉案食品原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第56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29条第1款、第39条、第42条、第62条、第65条、第9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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