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账户管理费,合同约定,交易管惯例
裁判要点
账户管理费是商业银行因提供相关的账户管理服务,如接受账户信息咨询、提示还款、每月接受还款、账户维护等,而向客户收取的一定数额的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商业银行根据各自不同的经济成本,通过特定的计算方式核定得出,并约定在存贷款合同中。立法规定不足时,交易惯例对于金融市场交易活动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把交易惯例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于2008年7月向被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申请个人消费信用贷款,《贷款申请表》所附贷款条款载明:借款人应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同月,某银行向李某寄送《放款通知书》,明确实际贷款金额为275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7.7%,每月分期还款。2009年6月,李某欲提前还贷时,对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账户管理费的基数应是每期贷款剩余本金,而非全部贷款本金。某银行关于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失公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某银行退还多收的账户管理费及利息374.38元,调整后期管理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请,因为首先,李某对合同的理解不应有歧义,从书面合同的表述来看,贷款本金即指全部本金,李某对此应该是知晓的;其次,李某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账户管理费的计算和收取方式;再次,李某已实际履行合同1年之久,在此期间内,若对贷款本金含义有任何不理解或者异议应及时提出,但李某并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李某知道上述计算方式;最后,本案是合同之诉,而公开赔礼道歉不是违约的赔偿方式,故请求法院对李某全部诉请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8年7月向被告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信用贷款,《贷款申请表》所附贷款条款载明:借款人应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同时,李某在《贷款章程及条款》第5.2条“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处重点画线且签名署期予以确认。同月,某银行向李某寄送《放款通知书》,明确实际贷款金额为275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7.7%,每月分期还款金额(含账户管理费)为1374.91元等。此后,李某每月均按该通知的还款金额归还相应款项。2009年6月,李某欲提前还贷时,对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账户管理费的基数应是每期贷款剩余本金,而非全部贷款本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03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与某银行之间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某银行收取李某贷款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应如何确定。对此,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四方面因素予以认定: 其一,某银行作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商业银行,在本案系争的无担保贷款业务中收取账户管理费系某银行自主的市场化商业行为,同时某银行也已经通过重点划线并要求李某署名确认的方式明确告知了李某需收取该项账户管理费,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某银行收取李某的贷款账户管理费具有法律和合同两方面的正当性依据。 其二,账户管理费是商业银行用于提供相关的账户管理服务,如接受账户信息咨询、提示还款、每月接受还款、账户维护等各项服务的费用,该服务项目不因贷款余额减少而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只要借款人全部贷款尚未还清,银行的账户管理服务必须同样提供,因此账户管理费不同于利息,并非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而是由商业银行根据各自不同具体经济成本,通过特定的计算方式核定得出,并由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在李某每月分期还款时,按照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账户管理费,符合现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同类商业银行的业务惯例,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其三,李某提出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仅适用于上海市公积金贷款业务。该《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是对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的解释,该条规定中的“贷款本金”实际上的文义也是与全部贷款本金相一致,因此该《实施细则》既不适用于本案系争贷款账户管理费的情形,也无法证明李某提出的账户管理费应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之主张。 其四,从格式合同范畴角度。第一,从文义上看,“贷款本金”和“贷款余额”是以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使用,在李某填写的《贷款申请表》上某银行已经特别提示且李某亦签字确认“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双方并未约定按“贷款余额”计算支付管理费。第二,某银行嗣后寄送给李某的《放款通知书》明确载明“每月分期还款金额(含账户管理费)CNY1374.91”,即已经告知李某其每月的固定还款金额为1,374.91元。由于李某系采用每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是固定不变的,故每月账户管理费亦应是固定的数额。因此,在某银行发放贷款时,李某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时是以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的。第三,在某银行放贷后近一年,李某每月依约支付了固定的欠款本息和账户管理费而未提出过异议,据此亦可推定李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银行是按照全部贷款本金收取账户管理费的。由此可见,李某在签订和履行本案系争贷款合同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某银行是按定额收取账户管理费的,且李某亦已依约履行,故对李某之诉称,法院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030号民事判决(2010年3月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20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