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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名誉权,网络服务提供商,监管义务侵权责任,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1.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信息的传输中枢,对其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站上公开的视频等信息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如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且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给用户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拍摄视频人员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拍摄他人隐私的视频上传至网上,虽未采用歪曲事实、侮辱诽谤的方式实施侵害,但未经权利人同意发布涉及个人隐私的视频,造成了个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作为一家知名的网络媒体,拥有着庞大的用户群体,为实现其商业目的,一味的追求点击率,对于龚某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视而不见,违反基本的法律常识,未对龚某某的面部进行马赛克处理,导致周围的不特定大多数人都知道了这件事情。某网络公司的行为给龚某某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使得龚某某身心疲惫、精神遭受了极大的痛苦,且事发后导致龚某某再乘坐地铁时产生了心理阴影,使得龚某某的名誉遭受了损害,也影响了龚某某的正常生活,故龚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某网络公司向龚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 被告某网络公司辩称,某网络公司对于网友上传的视频,按照规定主要排查方式针对违宪、政治问题等敏感性社会事件有词库自动排查,排查后会有提示删选,主要是针对文字部分。本案涉及龚某某的视频,某网络公司通过内部流程等不可能审核出来,某网络公司没有接到龚某某的有效投诉。就本案所涉及的事件而言,直接对龚某某实施侵害的是猥亵行为的实施人和将该事件进行传播的是该段视频的拍摄者和将其上传至网络的网络用户,网络用户将涉案视频上传至某网络公司经营的视频网站,某网络公司当时不知情。某网络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立即将涉案视频从网上删除,龚某某也未就其发出律师函后在某网络公司经营的网站上继续存在相关视频提供任何证据,不存在损害扩大的部分,因此,某网络公司无从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上午,龚某某乘坐上海地铁2号线从唐镇站上车到4号线浦电路站下车,在此过程中,龚某某遭遇不法分子性骚扰。当时该过程被同车厢的其他乘客以视频的方式拍摄。2013年6月7日15点18分00秒,网友在某网络公司经营的视频网站上发布了题为《实拍男子上海地铁内偷摸女子胸部》的视频一份,视频时长43秒。该视频网站系某网络公司所有、经营、管理的网站。2013年6月12日0点02分,龚某某在某网络公司经营的网站视频中回复评论要求删除视频或对龚某某的脸部等特征做马赛克处理。同日,龚某某通过被告某网络公司网站的意见反馈页面和各地办事处的联系电话联系某网络公司,要求删除视频。2013年7月30日,龚某某委托律师向某网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网络公司立即停止对龚某某的侵权行为,删除相关视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57 号民事判决:1.某网络公司赔偿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某网络公司赔偿龚某某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3.驳回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网络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龚某某在公共场所遭遇不法分子性骚扰的视频被案外人拍摄后传到被告提供的网站发布,在当时的媒体上有广泛的报道,且有的媒体还直接指出了视频来源于某网络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作为在社会网络服务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某网络公司,应当知道龚某某主张的该视频在其网络内传播,其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及时屏蔽相关内容,以减少对龚某某的影响。本案中,虽然某网络公司在收到龚某某书面通知后才屏蔽了系争视频,但由于其在用户上传后,未及时注意发现,导致流传的时间较长,造成他人对龚某某的品行可能产生揣测和怀疑,在客观上对龚某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使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故法院认为某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龚某某名誉权的侵害。鉴于上述事实,虽然主要的上传视频的网络用户未找到,但某网络公司仍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就龚某某主张的赔礼道歉某网络公司已经当庭作了表示,且原告也已经接受,自可准许。关于龚某某要求某网络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结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考虑确定。但龚某某主张,某网络公司因网络点击率高获取了巨额利益,因此认为系争视频也为某网络公司获取较大利益,对此,并无根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某网络公司赔偿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龚某某过高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龚某某要求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的主张,法院认为,龚某某为了增加自身诉讼能力而聘请律师代理,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但具体的金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龚某某为了进行诉讼而花用的公证费用,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现龚某某主张的公证费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5条、第1024条、第1165条、第1183条、第1195条(本案适用的是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6条;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57 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1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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