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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委托合同,金融,信用卡,特约商户,外卡转接行



裁判要点



对于特约商户与外卡转接行的法律关系,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明确,因此,双方通过签订协议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成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和认定标准。 1.特约商户与客户存在真实的交易是信用卡结算的基础。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交易关系是信用卡法律关系中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该行为与传统买卖关系的区别在于以信用卡作为支付手段。其交易模式是特约商户提供POS机接受持卡人的交易消费,银行作为持卡人的付款代理人和消费信贷的支持者,根据持卡人的指示,代其向特约商户支付款项。在这种交易模式下,信用卡支付是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其前提是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如果没有发生基础交易,则信用卡作为支付手段的基础不存在。 2.特约商户对与客户存在真实交易负有举证义务。签购单是特约商户与客户就信用卡支付形成的唯一、有效的凭据,对于不参与基础交易的银行来说,签购单是特约商户向其证明发生实际交易、客户采用信用卡支付的有力证据。



基本案情



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酒店公司”)系某银行上海分行的特约商户。上海某酒店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协议书、银行卡信息保密协议、某银行与特约商户受理境外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上海市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其中,合作协议第4款第一项约定:上海某酒店公司应在确认“持卡人必须是银行卡本人,其姓名必须与卡面标示姓名一致,如银行卡背面附有持卡人之签名,该签名需与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亲笔签名相符”之后,才可接受银行卡付款;第五项约定:上海某酒店公司在使用银行卡受理电子设备的条件下,应采用联机方式受理境外银行卡,不必持卡人出示身份证件;当受理电子设备、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联机受理时,也可以采取手工压单操作,若采用手工压单操作时对持卡人身份有怀疑,或者是酒店类商户,则必须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件,并注明证件名称和号码;第六条约定,在某银行上海分行发现上海某酒店公司受理境外银行卡时未留有持卡人签名或持卡人签名明显不符以及重复扣款等违反本协议的错误交易、上海某酒店公司不能向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所需要查看的原始交易凭证、上海某酒店公司不能或不能及时对某银行上海分行所提出的交易查询信息进行反馈、上海某酒店公司不能或不能及时对某银行上海分行所发出的异常交易帐务调整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或接受某银行上海分行调账要求时,某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在其后与上海某酒店公司间产生的交易款项中,将有关款项扣回。 2007年11月16日,上海某酒店公司在某银行上海分行处填写了一份注册登记表,表明商户是上海某酒店公司、外卡交易转接行是某银行上海分行。 某银行上海分行的DCC数据表明有若干信用卡在上海某酒店公司的委托某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外卡交易转接行的POS机上刷卡,共计15笔交易,总额为342,934元,净额为337,447.05元,某银行上海分行已经按约支付给上海某酒店公司。嗣后,该15笔刷卡交易出现异常情况,在某银行上海分行要求上海某酒店公司调单之后,上海某酒店公司没有交付4笔刷卡的签购单给原告,仅提交了剩余11笔交易的签购单,交易总额为242,703元,交易净额为238,819.75元,但是签购单的“持卡人签字”栏目皆空白,无人签字。即使按照上海某酒店公司提供的2张“上海某某酒店信用卡授权信”和信用卡皆为复印件。 某银行上海分行认为上海某酒店公司违反了双方相关协议,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上海某酒店公司支付全部垫付款项337,447.05元。 上海某酒店公司辩称: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持卡人不是真的持卡人;上海某酒店公司已经尽了审查义务,因此所谓的上海某酒店公司造成某银行上海分行的损失是不存在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27号民事判决:被告上海某酒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款项人民币337,447.05元。 上海某酒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某酒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上海某酒店公司作为特约商户要按照合同约定受理信用卡,然上海某酒店公司在四天中,都是在一、两分钟之内接受同一卡号或不同卡号要求支付几乎每笔都是2万元以上的款项,仅仅查看信用卡的和客人护照的扫描件,也没有持卡人入住被告酒店实际消费的证据,其中总计238,819.75元交易所提供的签购单没有持卡人签名,337,447.05元交易的剩余部分甚至没有签购单作为按照合作协议受理信用卡的依据,违反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受理境外信用卡的业务规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某银行上海分行可以在遭发卡行拒付后选择通过向发卡行主张请求权、也可以依据合作协议向被告主张请求权,某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中依据合作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某银行上海分行发现上海某酒店公司受理境外银行卡时未留有持卡人签名时有权将相关款项扣回,因上海某酒店公司事发之后已经将与某银行上海分行合作协议中的POS机拆除,故某银行上海分行无法自主扣回,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827号民事判决(2013年11月2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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