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裁判主文,不予受理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指的是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结果的内容。第三人认为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以及裁判说理部分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2日,某供应站与某燃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舟普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燃料公司赔偿某供应站经济损失160万元。2015年7月6日,某石化公司以(2014)舟普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诸多部分对其权益造成了实质损害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舟普民受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某石化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某石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浙舟民受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现某石化公司认为(2014)舟普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存有错误,损害其权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的主文存有错误,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某石化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 ######一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受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2015年7月6日)二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民受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201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