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票据追索权,背书,连续性,实质审查
裁判要点
1.在审查票据背书连续进而确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不仅要注意前后手背书形式连续性,同时也应关注其实质连续性,对仅具备形式连续性但欠缺实质连续性的背书转让,持票人并不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如若持票人不能证明持票行为具有合法性,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基本案情
河北省东光县某材料厂诉称,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开具二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17005**的汇票50万元、编号为209058**的汇票50万元),收款人均为武汉某经贸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后该二张商业承兑汇票最终由东光县某材料厂合法持有。但在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东光县某材料厂委托银行托收时却遭到拒付。后经东光县某材料厂催讨,一直未果。故请求判令:1.判令某建设公司给付票据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某建设公司辩称,武汉某经贸公司未履行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东光县某材料厂还应当提供合法取得票据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某建设公司向武汉某经贸公司开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23日,且均经武汉某经贸公司背书转让至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再经背书转让至东光县某材料厂。后东光县某材料厂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委托某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收款。2015年5月27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行中国某业银行南昌市某某支行出具两份退票理由书,载明因付款人拒付而予以退票,汇票退回东光县某材料厂。因东光县某材料厂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东光县某材料厂庭审时自认持有诉争票据是从张某处取得,张某则是从李某处取得。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赣019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光县某材料厂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宣判后,某建设公司以票据转让过程不合法等为由,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赣01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赣民再1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光县某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东光县某材料厂是否通过背书转让获得汇票,如果系通过背书转让获得汇票,是否意味着当然获得汇票权利;2、如果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东光县某材料厂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其汇票权利。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形式上看,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前已变更为廊坊某商贸公司,但背书时用的是老名称,盖的仍是更名前的“旧公章”,新公章本已启用)是背书人,东光县某材料厂是被背书人。经查,东光县某材料厂庭审时自认持有诉争票据是从张某处取得,张某则是从李某处取得,虽然东光县某材料厂出示了张某、李某所作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转账材料,用以证明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但相关数额并不相符,与支付对价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并不充分。且诉争票据并无张某、李某的背书记载,背书转让不属实,形式和客观相背离,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和东光县某材料厂并不是真正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背书转让行为形式上连续,客观上并不连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按该法律规定,东光县某材料厂对其直接前手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要负责,也即东光县某材料厂对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的真实性要承担证明责任。但综观本案,东光县某材料厂对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的真实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背书的真实性,反而显示该背书行为存在虚假、欺诈的嫌疑。因此,东光县某材料厂并不能从形式上连续,但实质上并不连续的票据转让行为中,当然获得票据权利。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前后衔接。”本案诉争票据东光县某材料厂形式上通过背书取得持有,汇票上的签章前后衔接。但东光县某材料厂诉争的票据前手其实并不是廊坊某燃气设备公司,而是张某,张某的前手是李某,李某从何处获得,如何得到诉争票据情况不明。因为东光县某材料厂所持的诉争票据实际上不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故应当由东光县某材料厂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有关诉争票据在武汉某经贸公司与廊坊某燃气设备有公司之间的第一手背书转让行为既已存在欺诈嫌疑,武汉某经贸公司在未支付出票人对价的情况下便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廊坊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已更名为廊坊某商贸公司,新签章已启用,老签章本应作废,而出票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背书转让时间虽未注明,但时间应当更晚。将汇票故意背书转让给名称已不存在的公司存在重大欺诈嫌疑。诉争汇票在后续转让中几易其手,所有的前后手是否合法取得汇票情况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东光县某材料厂在一、二审诉讼中对取得诉争票据的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未完成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一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0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2018年4月27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170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