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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清某公司与许某执行异议案



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专项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



裁判要点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是预售人在竣工验收前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时,于该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基本案情



许某与临清某公司等房屋拆迁合同及侵权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清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鲁1581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山东省临清市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1251127.75元。二、被告临清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许某不服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鲁15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过程中,临清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冻结了临清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临清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账户系异议人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开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系不得执行的专用账户,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许某辩称:该院查封的异议人银行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但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未对监管账户查封、冻结做出禁止性规定,法院对该账户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临清法院查明,2020年3月19日,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异议人临清某公司(预售人)与山东临清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管银行)共同签订了《临清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载明监管项目为翠某苑二期,监管银行账号为XX,即本案冻结的涉案账户。 临清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鲁15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驳回临清某公司异议请求。异议人未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涉案账户登记在临清某公司名下,法院依法冻结,并无不当。执行过程中,临清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经法院查明,2020年3月19日,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清某公司与山东临清某银行(监管银行)共同签订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并载明监管项目。临清某公司虽主张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是专项资金账户,但并未提出该专项资金账户不得冻结的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异议人临清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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