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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管公司诉北京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起算点



裁判要点



因各方对于合同目的有明确预期,亦在合同中对于各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在作为合同履行前提的取得《支付许可证》不能如期实现的情况下,一方在持续为取得《支付许可证》积极协调,力求促进交易目的达成,故以双方最终协商不成的时间作为一方行使解除权的起算时间点有相应事实依据,亦未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



基本案情



某资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向某资管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 48 174 364.03元;2.判令北京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向某资管公司支付以48 174 364.0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至足额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期间,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9日,该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28 413 239.90元。3、判令北京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某资管公司作为收购方与北京某投资公司作为转让方之一、李某某作为转让方之二、刘某某作为转让方之三(以下统称转让方)签署《股权收购协议》,其中10.3条载明:根据合同7.4.3条之约定,如某支付公司不能在2015年10月31日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就全国范围内移动电话支付业务、全国范围内互联网支付业务的《支付许可证》,则转让方应与收购方妥善协商解决方案,如协商不成,收购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返还收购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因某支付公司未能如期取得《支付许可证》,收购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京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资管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资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0)京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股权收购协议》已于2020年4月4日解除。三、北京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某资管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48 174 364.0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8 174 36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四、驳回某资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刘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609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协商不成”不应成为某资管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置条件,对于“协商不成,有权解除合同”的周延理解为:如果协商成功,按照新的约定履行,没有协商和协商不成并不影响解除权的行使。因收购方明确知道某支付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前未取得《支付许可证》,其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已归于消灭。二审法院认为各方一直在为达成合同目的积极协商,直至最终协商不成方才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认定某资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解除权。 二审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某资管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该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并无异议。对于某资管公司关于其行使合同解除权未超过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某支付公司未能按期取得《支付许可证》。后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支付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最终延期至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某支付公司仍然未取得《支付许可证》。因此,某资管公司为了尽快取得《支付许可证》,促成北京某投资公司、刘某某与某控股公司签订了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意图是发挥某集团品牌影响力,争取某支付公司早日取得《支付许可证》。上述事实证明,自2017年7月31日开始直至北京某投资公司、刘某某与某控股公司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期间,某资管公司与北京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在沟通协商并意图解决《支付许可证》不能及时取得的问题。截至2019年6月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北京某投资公司与某控股公司的仲裁案件,北京某投资公司仲裁请求包括了解除其与某控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是说,至2019年6月3日,某资管公司所说的发挥某集团品牌影响力,争取某支付公司早日取得《支付许可证》的希望已无法实现。因此,某资管公司才在和北京某投资公司会议过程中,涉及了回购股权事宜。直至2020年4月2日某资管公司正式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据此,应当以2019年6月3日作为某资管公司知道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日期。故二审法院确认某资管公司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自2019年6月3日起算。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4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应当认定某资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解除权。据此,二审法院确认《股权收购协议》已于2020年4月4日解除。 对于北京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关于某控股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某资管公司以事实行为表明不行使解除权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得出上述结论的依据仅仅是相关《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交易对价,依据明显不足。某资管公司除了提交某控股公司的相关《股权转让合同》外,还提交了2019年8月27日与北京某投资公司代表的对话录音,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佐证某资管公司的主张。故北京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刘某某的相关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股权收购协议》解除后,北京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应共同向某资管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某资管公司以2017年8月1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依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转让方违约的,收购方有权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并有权向转让方以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收取违约金。虽然2017年8月1日,某支付公司仍未取得《支付许可证》,但某资管公司2020年4月2日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股权收购协议》于2020年4月4日方被解除。故二审法院以2020年4月4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第567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8条、第107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11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755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09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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