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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某诉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民间借贷,保证责任,行使范围,保全措施,执行竞合



裁判要点



民法典施行后,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区分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债务的加重或减轻,于变更不可分加重债务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条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变更致可分加重时,免除加重部分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他人处置禁止;变更致不可分加重时,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交易基础丧失。变更对保证负担无影响时,亦不影响保证责任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开某诉称:徐某因工程业务资金紧张向原告在2020年9月27日借款1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20年11月30日前归还,利息为月率1.5%。开某于2020年9月29日将100万元的借款转至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在还款日期期满后,开某多次催讨,徐某始终未能归还借款。蔡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应对本案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开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徐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蔡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辩称,认可向开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希望就还款时间再行与开某协商。被告蔡某辩称,开某系其邻居,徐某系其朋友,其介绍二人相识合作业务。本案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支付承包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不得做他用,且借款只能汇入项目挂靠方江苏省某建筑公司的对公账户,然而在实际履行中,借款未经申请人同意,汇入他人(徐某的儿子)的个人账户,导致借款的用途不能保证用于支付相关项目的工人工资,该行为违背了申请人提供保证的本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可不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系以“我们合作不成”为前提。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蔡某是朋友关系。开某系蔡某的邻居,并通过蔡某介绍与徐某相识。2020年9月27日,徐某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开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开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开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转入江苏省某建筑公司账户上,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借款人:徐某。2020年9月27日。注:此款如我们合作不成,安(按)每月利息1.5分计算(月息百分之壹点伍1.5%)”。嗣后,蔡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9月29日,开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徐某指定的江苏省某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但遭退款,开某遂与徐某联系,并根据徐某的指示将上述借款重新转入徐某的儿子的银行账户内。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徐某未能按时还款,开某遂诉至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8710号民事判决:一、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开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某上述借款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蔡某对徐某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蔡某不服,提出申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沪02民申159号民事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系借款人、蔡某系保证人,上述二人均签名后向开某出具了借条,蔡某对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徐某应归还开某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蔡某亦应对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蔡某关于徐某未按借条上载明的“此款转入江苏省建账户上”,导致该借款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汇款路径,用于徐某对其承诺的特定用途,其应免于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尚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故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第691条、第695条、第12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6条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8710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31日) 其他审理程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申159号民事裁定(202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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