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票据,票据权利,公示催告,除权判决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针对票据丧失情况,设立了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程序对失票人的权利加以救济。一般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包含公示催告公告以及除权判决作出两个阶段,在两阶段之间,另给予申请人1个月的提交除权判决申请的期间。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启动的门槛较低,公告寻找利害关系人的方式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且否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流转效力的规定亦与票据善意取得原则相悖,如果不考虑除权判决是否最终做出的事实,在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申请人怠于申请除权判决的情况下,一概否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流转的效力,将极大损害公示催告启动后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当事人的权利,并使得票据的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无法实现。因此,如果除权判决并未作出,此前进行的公示催告程序不具有否定在该期间所发生票据流转效力的功能。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9日17时25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接赵某仁报案称:2016年1月19日13时50分,其被骗八张共一百二十五万元承兑汇票。在新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内容”一栏内详细列明了八张承兑汇票的票号,其中一张汇票的号码为“28××××11”。 2016年1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以本案原告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公示催告案件。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遗失票号为31300052××××691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向该院提交由浙江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浙江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在该份说明中注明,其与本案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为支付货款,其向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并详细注明了六张汇票的票号、出票日期、到期日、出票人、收款人等信息。2016年1月26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日报》上刊发公告,公示案涉汇票信息及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遗失情况,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2016年7月19日,本案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持票向该院申报权利。河南省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裁定,裁定终结该案公示催告程序,告知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洛阳市某毛毯厂,收款人为江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13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该票据第一背书人为收款人江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后依次为:浙江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最后背书给吴江某商业银行黎里支行委托收款。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下旬从承兑付款人某银行处兑付了票款。 2016年2月底,案外人张某因资金流转需要,将案涉汇票转让给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扣除一定数额利息后向张某支付了票款。张某作为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庭审,并当庭陈述称其系从一彭姓客户处取得案涉汇票,其与该彭姓客户之间存在面料买卖业务。 原告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9日,原告合法持有的8份承兑汇票因被王某和宋某抢夺而遗失,其中一份是本案所涉汇票,号码为31××××11,2016年1月13日签发,票面金额100000元。汇票被抢后,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新塘派出所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原告随后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6日在人民日报上出具《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做出(2016)豫0311民催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与浙江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有贸易往来,该票据系浙江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空白背书给原告,原告未来得及签章即被抢夺,故原告应享有票据权利。本案汇票上的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从原告遗失汇票之后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转让,亦即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背书转让无效,被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票号为31××××11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若该票票款已被实际领取,则判令领取人返还票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通过正当渠道取得票据,票据是真实的,其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所陈述的票据被骗、抢夺的情况。且其公司已经从付款行处取得了票款,原告应当向抢夺票据的人主张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苏05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从浙江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但在转让票据时并未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名称;随后,由于抢夺行为,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未签章、亦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进行补记的情况下,丧失了对于案涉汇票的占有;因此,仅能认定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曾经持有案涉票据。 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和条件。失票人只有在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获得除权判决的情况下,才可不必持票仅凭判决向付款人主张付款。在洛龙区人民法院终结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的公示催告程序后,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曾经享有的票据权利也因其对票据占有的丧失而随之消灭。 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汇票的贴现行为,其交易的本质是民间借贷、融通资金活动,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存在欺诈、偷盗、胁迫情形以及存在恶意或其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行为无效的认定,应建立在其后的除权判决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且未被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中依法予以撤销的基础之上。本案中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公示催告程序已因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权利申报而被裁定终结,吴江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公示催告期间从案外人张某处受让票据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 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因丧失对于案涉票据的占有而不再享有附着在该票据上的票据权利,但基于其曾经正当持有案涉票据的事实,其仍然享有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所取得的民事权利,该权利因抢夺行为而受到损害,抢夺人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抢夺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条、第12条、第60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6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