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要件,本人事由,不予受理
裁判要点
第三人在原案诉讼进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案诉讼存在,但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的,除客观上有妨碍其提起诉讼的正当事由存在外,属于其对未参加诉讼存在过错,应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的情形,依法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黄某甲。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黄某乙。2012年5月28日,王某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下称慈溪法院)起诉黄某乙,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黄某乙腾空并返还王某某讼争房屋。黄某乙反诉请求:(1)王某某即时返还购房款68500元及房产过户手续费3000元;(2)王某某折价补偿黄某乙房屋装修费、赔偿房屋增值部分损失合计800000元。慈溪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王某某与黄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黄某乙返还案涉房屋,并腾空屋内物品;三、王某某返还黄某乙购房款685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王某某折价补偿黄某乙房屋装修费14531元;五、王某某赔偿黄某乙经济损失172115.30元;六、驳回黄某乙的其余反诉请求。慈溪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黄某甲(黄某乙之子)与黄某乙一起于2013年2月16日以“拿资料”事由同去审理该案的范市法庭,同年2月22日黄某甲以“办事”为由去该法庭,同年3月5日黄某甲又与黄某乙以“开庭”事由再次去该法庭。2014年5月13日,黄某甲向慈溪法院起诉,主张黄某乙多年前即已将案涉房屋赠送给黄某甲,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撤销(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慈溪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甬慈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某甲的起诉。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68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就是说知道原诉会损害自己的利益且能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撤销之诉;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本案中,上诉人黄某甲认为其对(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53号案件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应视为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已经存在时应自行提起诉讼。黄某甲多次以“拿资料”“办事”为由去该案审理部门,也旁听了该案的审理,明知原诉的存在,却没有在当时提起诉讼,且客观上也无妨碍其提起诉讼的事由存在,故其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的情形,即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59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56条) ######一审: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2014年8月20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682号民事裁定(201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