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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某诉某保险莱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财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鉴定



裁判要点



1.免责条款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判断某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仅考察该条款是否属于明确列举的范围,对于明确列举范围之外的条款,还应实质考察该条款是否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 2.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从证据的实质要件看,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一般应允许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对于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基本案情



原告亓某诉称:2014年1月31日8时3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为鲁SXXX的轿车与葛某驾驶的车牌为鲁SGXXX的轿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损失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为29901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0901元。原告的鲁SXXX车辆于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投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一年,赔偿限额为87120元。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但被告一直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的车牌为鲁SXXX的车辆损失29901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0901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具有赔付义务。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来赔偿,无责任车辆的保险人不具有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8时35分许,原告驾驶涉案轿车,与葛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葛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山东省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葛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当地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轿车事故直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月31日。2014年3月6日,当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事故直接损失29901元。原告提供2014年4月4日汽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实其车辆修理费为29901元,施救费600元。同时查明,涉案轿车所有人为原告,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其中险别分别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7120元(新车购置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率。在保险单所附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在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事项的,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条款中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在“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并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当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有异议,提出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但因该涉案车辆已修复,双方就鉴定材料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决定终止委托。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钢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亓某鲁SXXX车辆损失29901元及施救费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提起上诉。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莱中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予理赔。关于被告辩称的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具赔付义务的主张,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该第十一条未明确列入责任免除章节,但从其文义及作用来看,对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的责任进行了限定,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被告对该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设置,并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实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依该条款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依照责任免除条款“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属于免责范围,应予扣除的主张,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车辆的车损数额,原告提供当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直接损失29901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准许了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双方因鉴定材料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终止委托,故法院依据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认定保险车辆的车损为299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施救费为600元,认定施救费为6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一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24日)二审: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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