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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外国公司诉陈某、苏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保证合同,非对称管辖协议,香港居民,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



裁判要点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或者某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基本案情



某外国公司诉称:1.判令陈某、苏某共同对债务人未清偿某外国公司的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罚息承担担保责任,向某外国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罚息;2.判令陈某、苏某共同向某外国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翻译费、公证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 陈某、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根据涉案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应由香港法院排他管辖;2.案件由香港法院管辖,更符合交易所涉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法律管辖和解释交易文件的意思表示,最大化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集约争议解决;3.本案由香港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明确各方责任,有效定分止争。 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鲁02民初961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外国公司的起诉。某外国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鲁民终5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9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担保契约》约定:“17.1 担保人与投资人均同意,因本担保契约产生的或与本担保契约有关的任何诉讼或程序,均可在香港法院提出,并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院的排他性管辖。17.2 本条第17条仅为投资人利益而设。本担保契约的任何规定,均不限制投资人在任何其他管辖地内针对担保人及/或其资产启动任何诉讼或者按照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进行送达的权利,且在任何管辖地内启动程序也不妨碍同时或不同时在其他管辖地内启动程序。”本案中的书面管辖协议为非对称管辖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投资人享有较担保人更多选择管辖地的权利。根据该管辖协议,原告享有在香港法院之外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陈某系香港居民,苏某仅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尚未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苏某不是香港居民。一审法院作为苏某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一审财产保全中出具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载明,一审法院实际查封了陈某名下的三辆“鲁B”牌照车辆和苏某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某不动产。即使苏某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成为了香港居民,陈某亦为香港居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陈某、苏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一审法院作为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仍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与一审法院具有连接点,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7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961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9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567号民事裁定(202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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