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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独立保函付款,开具主体,非银行金融机构



裁判要点



独立保函是顺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的金融创新,但法律法规对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有严格限制。银行或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立独立保函。



基本案情



山东某工程公司与注册于印度尼西亚的某公司签订《印尼KALBAR-12x100MW(Net)电站锅炉、汽轮机安装A标段项目合同》,要求印度尼西亚某公司出具独立保函。印度尼西亚某公司作为申请人,被告山东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山东某工程公司出具《履约保函》。印度尼西亚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发生违约,山东某工程公司向被告山东某融资担保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及《履约保函》正本原件,要求被告山东某融资担保公司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赔付《履约保函》项下款项。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本案被告系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成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属于上述非银行金融机构。即被告作为融资担保公司既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其开立的“见索即付”性质的履约保函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只能构成从属性担保。故原告坚持按照独立保函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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