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联合保证,联户联保,最高额
裁判要点
因联户联保贷款所组成的联保小组以户为单位,故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责任时亦应以户为单位,而不能让每户的每个人均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责任,否则,将变相加重联户联保小组家庭成员的还款责任,背离联户联保贷款业务的初衷。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1年6月28日,崔某甲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90000元,合同约定授信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99083‰,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在发放上述贷款时,崔某甲和赵某甲系夫妻,该笔债务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担保人齐某某和崔某乙、刘某某和崔某丁、赵某乙和崔某戊均为夫妻,均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及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11年7月6日按时履行合同发放了借款本金90000元。贷款到期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结欠本金84189.99元,请求判令崔某甲、赵某甲偿还借款本金84189.9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判令崔某乙、齐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刘某某、崔某戊、赵某乙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崔某甲、赵某甲、崔某乙、齐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刘某某、崔某戊、赵某乙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五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6月28日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在某银行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崔某甲的授信额度为90000元,崔某乙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崔某丙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崔某丁的授信额度为30000元,崔某戊的授信额度为8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定期结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赵某甲、齐某某、刘某某、赵某乙分别作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崔某戊的配偶签署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联户联保各成员所办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6日,某银行向崔某甲发放贷款90000元,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利率9.99083‰。该笔借款到期后,崔某甲分九次返还借款合计5810.01元。2014年6月5日,某银行就该笔借款向崔某丙进行了催收。 另查明,依据上述合同,崔某戊、崔某丁、崔某乙、崔某丙亦在各自的授信额度内办理了借款,且借款本息均未结清,某银行对其余四户的借款同时起诉,案号分别为(2018)鲁1203民初90号、(2018)鲁1203民初91号、(2018)鲁1203民初92号、(2018)鲁1203民初93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鲁12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一、崔某甲、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包括(2018)鲁1203民初90号、(2018)鲁1203民初91号、(2018)鲁1203民初92号、(2018)鲁12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偿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在内不超过450000元的限额内向某银行返还借款84189.99元,并支付利息10790.1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4.986245‰,自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崔某乙与齐某某、崔某丙、崔某丁与刘某某、崔某戊与赵某乙对上述款项及(2018)鲁1203民初90号、(2018)鲁1203民初91号、(2018)鲁1203民初92号、(2018)鲁12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偿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各自在不超过4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崔某甲、赵某甲追偿;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银行作为贷款方已按约定足额发放借款,崔某甲亦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合同对于定期结息的节点未作明确约定,法院按照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确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联户联保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联户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最高额联户联保贷款是指农户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后,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在合同规定的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可循环使用的联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系联户联保借款,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责任时应以户为单位。某银行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崔某丙承担担保责任,崔某丙的保证责任已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崔某乙、齐某某、崔某丁、刘某某、崔某戊、赵某乙的保证责任亦已发生。某银行未提供证据证实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0条、第69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14条) ######一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201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