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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文登市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关键词 民事,商品房预售合同,调解解除,后让与担保,虚假诉讼



裁判要点



考察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提起诉讼是否系试图通过虚构法律关系、利用法院裁判权实现非法目的,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础。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为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应认可合同双方设定担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系让与担保的外在表现形式,让与担保并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1日,山东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某公司)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因资金紧张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清房款,请求依法解除与文登市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惠某公司负担。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7年8月30日,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系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进行虚假诉讼作出的,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管部门备案的目的不是为了买卖房屋,而是为倪某公司与威海市某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诺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进行诉讼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是倪某公司无力支付购房款,而是解除借款担保。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通过虚构的法律关系、虚假的合同和陈述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倪某公司、某诺公司、惠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某诺公司向倪某公司借款1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惠某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从倪某公司借款专项用于清偿某诺公司与工行经开支行签订的2011年(经开)字XXX号《房地产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贷款本息,倪某公司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所借款项支付至某诺公司账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为保障债务的履行,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同意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文登区侯家镇和某花园居民小区项目中的411套住宅用房及商业网点房在协议签定后2个工作日内全部网签到倪某公司或倪某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借款期满后,如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倪某公司同意在全部借款本息结清后解除网签;如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借款本息偿还责任或违反协议项下任意承诺与保证的,则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同意倪某公司对网签房屋有权自行处置或直接办理产权证给倪某公司,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无条件配合将在建工程手续资料变更给倪某公司,产生的费用由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承担,牵扯到与房产有关的纠纷均由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解决;借款期限内,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销售已网签给倪某公司的房屋取得的销售收入需存入指定专户,由工行经开支行进行监管,监管账户内资金达到50万元时,应用于偿还倪某公司。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倪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共向某诺公司的账户转入款项1340万元。2014年5月1日,倪某公司、惠某公司就文登区侯家镇和某花园居民小区1-7号房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倪某公司向惠某公司购买该房屋,购房款33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该合同在威海市文登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文登房产局)网签。 2016年7月27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诺公司重整。2017年8月31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某诺公司与惠某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裁定惠某公司与某诺公司合并重整。 另查明,某诺公司与惠某公司尚欠倪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清,现尚欠的借款本息已列入破产债权。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鲁10民再20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倪某公司与某诺公司、惠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某诺公司、惠某公司用涉案房屋进行担保,在某诺公司、惠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时,倪某公司有权处置房屋。在此基础上,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了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该预售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关系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标,双方之间形成的系让与担保,商品房预售合同系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因此,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设定担保系双方真实的效果意思,该意思表示并非虚假。双方基于真实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诉讼,并未虚构主要事实,故本案并非虚假诉讼。倪某公司在惠某公司尚欠其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使房屋恢复到可自由交易的状态,原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调解协议并未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该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予以撤销。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第1款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9条第1款第2项)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8月1日) 再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再20号民事裁定(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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