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水路货物运输,挂靠经营,登记船舶经营人,合同相对方
裁判要点
虽然船舶挂靠于船舶登记经营人名下,但在船舶对外经营时,船舶登记经营人并不能被视为应然的合同相对方,其是否能成为适格的责任主体,仍应从合同的要约、承诺、履行过程中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客观事实来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某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某物流公司与富川温氏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由某物流公司委派驳船为富川温氏公司运输货物,合同有效期为1年。2013年1月,某物流公司承运富川温氏公司玉米1400吨,自深圳蛇口运输至广西梧州越新赤水港码头(以下简称赤水码头)。1月25日,某物流公司委托某船务公司经营的船舶“平南XXX”轮运输,并于当日将1400吨玉米装船。“平南XXX”轮运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富川温氏公司发现部分玉米因水湿霉变损毁。经统计,扣除正常损耗后货损玉米为375.064吨。某物流公司与富川温氏公司经协商,由某物流公司先行承担货物损坏赔偿责任,赔偿货物损失265,562.08元。某物流公司认为,某物流公司委托“平南XXX”轮运输涉案货物、通过货票约定了货物数量、航次、港口航程且“平南XXX”轮由某船务公司经营,某物流公司与某船务公司之间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某船务公司过错导致运输货物水浸受损,某船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某船务公司在此次运输中应得运费30,800元,某船务公司需向某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234,762.08元。请求判令:某船务公司赔偿某物流公司货物损失234,762.08元、向某物流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船务公司辩称:1.某物流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货票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均不是某物流公司。2.某船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某船务公司只是涉案船舶的经营人,且涉案水湿系因为船长、船员过失导致。3.涉案货物损失数量不明、货物损失价值不明。4.某物流公司和收货人应对货物扩大损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平南XXX”轮挂靠于某船务公司经营,该船舶登记所有人为陈某,登记经营人为某船务公司。2013年1月24日,某物流公司直接与“平南XXX”轮的所有人陈某取得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平南XXX”轮承运1400吨散装玉米自深圳蛇口港至赤水码头、运费按22元/吨计算、货物损耗按千分之二计算,涉案运费由某物流公司在货到目的港后按卸货数量结算并向陈某支付。1月26日,“平南XXX”轮在深圳蛇口港装载玉米1396.32吨。起运港承运人处加盖了刻有“平南顺辉268”字样的船章。2月6日,“平南XXX”轮开始卸货,于3月6日卸货完毕,共卸载玉米1410.22吨。2月15日,收货人发现涉案玉米遭受水湿。3月1日、3月5日,某物流公司委托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和检测,发现玉米水湿,已经变黑。某物流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后收货人向某物流公司发出淋湿玉米确认函,向某物流公司索赔玉米货损款265 562.08元,某物流公司全额支付。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物流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某物流公司通过与陈某联系、协商,双方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陈某所有的“平南XXX”轮实际完成运输工作。某物流公司未曾与某船务公司的人员联系过涉案运输事宜,其虽主张陈某与某船务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陈某联系、协商运输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某为某船务公司的职员或其联系、协商运输事宜的行为代表了某船务公司,涉案运费原定的支付对象亦非某船务公司,不足以认定涉案运输合同关系形成于某物流公司与某船务公司之间,故某船务公司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某船务公司虽为“平南XXX”轮的登记经营人,但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不能证明该轮由某船务公司实际使用、控制或某船务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运输工作,故其不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某船务公司既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某船务公司对涉案货物受损负有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其并非涉案货损赔偿的责任主体。某物流公司关于某船务公司为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其赔偿货物损失及公证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2条、第47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第21条)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2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