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通海水域保险海事海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明确,条款解释,相对免赔
裁判要点
免责条款类型灵活多样,其中也涉及到相对专业的保险词汇和概念,包括免赔额、免赔率、相对免赔、绝对免赔等。保险人相对投保人而言,在保险专业知识领域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在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不清晰、不明确,或文义表述发生歧义时,法院对约定内容应作出不利保险人的解释,以平衡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领域方面的弱势地位。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嘉荣XXX”轮在原告处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1日0时至2018年2月19日24时止,并在船舶一切险项下附加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免赔额5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8年1月6日,“嘉荣XXX”轮与“闽霞渔XXX”船在温州外海域发生船舶碰撞事故,事故导致“嘉荣XXX”轮倾覆,所载货物全损。因所载货物损失巨大,被告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为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基金担保,同时被告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并在其中承诺“不属于贵司承保范围内的债权在基金中按照分配比例对应的金额部分由我司自行承担。贵司按照法院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后,我司承诺在五个工作日内返还该部分款项给贵司。”随后,原告根据宁波海事法院的通知于2018年10月17日将基金数额2390114.39元汇至法院。“嘉荣XXX”轮所载货物的损失属于原告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故在设立基金后,原告承担的货损赔偿责任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数额为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的免赔额5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额按照2390114.39元的10%计算,应为239011.44元,该免赔额部分本应由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已代向法院支付,故被告应予以返还。另,因碰撞事故导致诉讼,原告为被告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诉讼费用16378元应由被告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被告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被告纪某剧在2010年4月21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在本案保险理赔时,被告纪某剧以其个人账户接受了保险理赔款,被告纪某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已支付的免赔额239011.44元及利息,偿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6378元及利息,被告纪某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纪某剧辩称:1.保单中关于免赔额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也没有向两被告作出明确提示,故无权主张免赔额;2.“嘉荣XXX”轮所设立的基金数额是全部赔偿给货主的款项,没有不属于原告承保范围的部分,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返还任何款项;3.依据原告的附加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应承担的货损责任实际是货损的数额,而不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该基金的设立已大大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因此原告不应再向两被告主张免赔。原告为基金的设立提供担保或支付现金,是其作为保险人履行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赔付义务,不存在被告需要返还的免赔额部分;4.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诉讼或应诉发生的法律费用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5.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虽为一人公司,但两被告的财产并不存在混同,两被告的财产是独立,原告要求纪某剧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6.在碰撞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相关保险赔款均已结算完毕,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免赔额,属于违背诚信的行为。 诉讼中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认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推定船舶全损的理赔过程中,误导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免赔7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予支付;碰撞事故发生后,两船都申请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处理过程中,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冲抵“闽霞渔XXX”船的损失30万元,但该损失是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赔付给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上述反诉辩称:关于船体理赔的70万元免赔额部分,双方已就船舶全损理赔的事宜签订赔付协议书,且根据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及推定全损免赔率为10%。本案船舶为推定全损,应当适用特别约定条款。关于“闽霞渔XXX”船的损失30万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赔付协议书系双方达成的,除货物损失外相关对外赔偿和责任以及国内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故除货物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均应由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系纪某剧在2010年4月21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10日,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嘉荣XXX”轮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1日0时至2018年2月19日24时止,并在船舶一切险项下附加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特别约定该项附加险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免赔每次事故人民币5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8年1月6日,“嘉荣XXX”轮与“闽霞渔XXX”轮在温州外海域发生船舶碰撞事故,事故导致“嘉荣XXX”轮倾覆,所载货物全损,“闽霞渔XXX”轮受损。事故发生后,碰撞双方均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基金担保,同时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嗣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宁波海事法院的通知于2018年10月17日将基金数额2390114.39元汇至法院指定账户。2018年9月20日,在法院主持下,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闽霞渔XXX”轮的所有人王某峰就碰撞损失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期间,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指定代理律师参与诉讼,并为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16378元。 另认定,事故发生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推定“嘉荣XXX”轮全损的理赔通知。2018年1月16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书,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保险赔款,扣除10%免赔额后,金额为630万元。协议书中3.4条载明,该赔付金额作为事故导致包括标的船舶“嘉荣XXX”轮损失和除货物损失外相关对外赔偿和责任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3.8条载明,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货损处理的全部事宜交由甲方及其委托的公估和律师负责处理。 宁波海事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浙7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一、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并按约支付了保险费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出具与投保单内容一致的保险单,故保险单中载明的内容及特别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特别约定第5条仅载明为“免赔每次事故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未明确是绝对免赔还是相对免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应解释为更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相对免赔。本案中货物全损,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对损失全部赔偿,其要求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按10%返还免赔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诉讼费用,但双方在赔付协议书中已明确“乙(指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方同意货损处理的全部事宜交由甲方(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其委托的公估和律师负责处理”,随后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就货损对案外人王某峰提起诉讼,诉讼过程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指定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案,包括诉讼费的承担主体,故诉讼费用系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为防止和减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承担,其要求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要求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继续支付赔付协议中扣除的7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故该反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调解协议中用以抵扣碰撞相对方的损失30万元,但双方签订的赔付协议书系双方就货物损失外相关对外赔偿和责任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故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再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除货物损失之外的损失赔偿,对该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