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海上保险,海事海商,共同海损理算程序,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中途卸货,续运费用保险责任范围
裁判要点
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按约定适用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船舶在航程途中发生主甲板破裂,被保险人的货物在中途被卸下并转船,由此产生相应额外费用。这些费用发生于“仓至仓”的保险期间,在承运人一直未启动共同海损理算程序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先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因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从其他受益方获得分摊或赔偿的权利可同时转移给保险人。本案承运人在中途港将货物卸下对原告所造成的续运费用等损失,由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属于本案货运保险的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间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9594.96吨热轧钢坯,保险条款为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载运船舶为“FUKUXXX”轮。2020年10月18日,涉案保险标的被装载于“FUKUXXX”轮,自越南鸿基港运至中国南京港。承运人香港某船务有限公司签发提单,原告系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收货人。2020年10月20日,承运人声称涉案船舶主甲板破裂并临时挂靠海南国投洋浦码头,将涉案货物卸下船舶。根据理货报告显示,共卸下4596件货物,较提单短少4件,短量货物对应保险金额为40345.36元。2020年11月22日左右,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承运人指令涉案船舶继续下一航次,拒绝履行提单项下的运输义务。为避免货物全损,原告只能另行安排转运,共遭受额外损失1771213.32元。原告认为,根据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被告作为货运险保险人对所涉货物短量及续运费用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1558.68元及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判定被告应当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2日的利息为24217.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损失或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第12条的适用范围;原告也不能依据保险条款第2条向被告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涉案货物并不存在短少。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不成立,应被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发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单,为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承保货物运输险,载明:保险货物为9594.96吨热轧钢坯;保险金额为4517308美元;运输工具为FUKUXXX V2014;保险险别为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2020年10月18日,涉案保险标的被装载于“FUKUXXX”轮,自越南鸿基港运往中国南京港。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系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同年10月22日,承运人香港某船务有限公司发出《共同海损通知书》,称船舶从越南鸿基港驶往中国南京港的途中主甲板破裂,船舶安排前往洋浦港进行救援和应急,并准备减载和修理,同时宣布共同海损。10月26日起,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的货物从“FUKUXXX”轮卸下。根据香港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共同海损通知要求,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向香港某船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函》:“保证支付经适当、合法理算的下述货物应分摊的共同海损和/或救助报酬和/或特殊费用。”12月1日,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货代委托协议,委托后者安排从洋浦港至南京港的转运、报关等事项。12月3日,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在南京港为货物办理海关进口手续。12月4日,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有限公司签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宝某16”轮和“恩某3”轮将货物自洋浦港运至南京中储码头。12月7日,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又与物流园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物流园公司承担船边至堆场以及堆场卸车、堆场装车至码头船边的卸、装作业。 宁波海事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浙7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保险赔款1806558.68元及利息(以1806558.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二、驳回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浙民终8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按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来适用。条款背面关于法律适用的英文记载不应认定为本案双方对解决纠纷适用法律的约定。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险,承保范围为“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风险,除免责条款列举事项外,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均在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本案中,船舶在航程途中发生主甲板破裂,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货物在中途被卸下并转船,由此支出了相应额外费用。这些费用发生于“仓至仓”的保险期间,既是由船方所宣称的“共同海损”所产生,也是因承运人未履行完毕运输合同的目的港交货义务所导致。在承运人一直未启动共同海损理算程序的情形下,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理算未完成为由拒赔,将导致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可分摊保险利益长期得不到保障。相反保险人先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因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从其他受益方获得分摊或赔偿的权利可同时转移给保险人,有利于促使保险人及时行使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权利。续运费用由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属于本案货运保险的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所诉请各项费用和损失的合理部分属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93条、第216条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21)浙7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1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873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