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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某公司诉宁波某公司、深圳某公司、英国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海事海商,无单放货责任,卸货港法律,货物控制权,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除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系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



基本案情



原告海宁某公司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物及运费损失合计46040美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海宁某公司委托宁波某公司代理货物出运事宜,宁波某公司向深圳某公司委托运输ROLLSBANNXXX货物,深圳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收受货物并签发编号为LCBNT50XXX的提单,装货港为泰国林查班港,卸货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运输船舶为“奥克XXX”轮,航次为V.074S。就上述提单下的货物,原告已经支付相关运费,但被告未凭已经签发的正本提单而于目的港放货,给原告造成货物及运费的损失共计46040美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宁波某公司辩称:其接受原告委托,通过案外人向深圳某公司订舱,已经将深圳某公司签发的提单交付给原告,深圳某公司是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其作为货代,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请。 被告深圳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与深圳某公司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权提出索赔;2.深圳某公司基于目的港巴西法律的规定将货物交于当地海关,无法控制放货,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货物已经被放行的依据不足,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与报关单所载不符,且邮件中自认已经收到一半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英国某公司辩称:1.其不是原告所持提单的契约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不是任何单证上的托运人,不是适格的原告;3.其已经按合同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并交付给目的港海关,不存在过失;4.原告主张的损失存疑且其运输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宁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货运代理关系,2018年2月,海宁某公司委托宁波某公司就一票泰国到巴西的货物向承运人订舱。2018年3月28日,深圳某公司接受宁波某公司的订舱,在中国宁波签发了编号为LCBNVT50xxx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普拉某公司,收货人为BELLXXXW公司,起运港泰国林查班,交货港巴西纳维根特斯,集装箱号PCIU8429XXX,货物为276卷灯箱布,运费2800美元预付,向CV公司申请交货。2018年5月3日,涉案集装箱卸离船舶,交由目的港海关控制,并由巴西联邦税务局封锁。2018年5月8日涉案集装箱被人提取,2018年8月26日,涉案集装箱也已经在新的运营之中。涉案提单由宁波某公司交给了海宁某公司,目前仍然由海宁某公司持有。就涉案同一运输,英国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发编号为BKK800595XXX的海运提单一份,记载托运人为深圳某公司,收货人为CV公司,该套提单目前仍由深圳某公司持有。 另查明,巴西2007年第800条税法规范规定,海关对于港口货物进出口和搬运,以及货品保管人在送交货物上的控管,将按照本规范执行,在外贸综合系统中的水路货物管控模块(SiscomexCargo)上操作;国外经海、水或河运进口的商品,仓库保管人应于系统中登记该货品的存放;进口货物若存放在非外贸综合-运储货物清单管理系统管控的仓库,在交货时,该保管人应于外贸综合系统货物模块中登记,关税司(Coana)另有规范之情况除外;保管人在系统中登记货品送交事宜后,方可放货给进口商;根据1967年1月25日第116条法令第7条规定,船公司在运费付清前,或共同海损款项结清前,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巴西2006年第680条税法规范第4条规定,进口申报单(DI)是由进口商在外贸综合系统,按照申报单种类和清关模式,填入唯一附件上的所有信息。第18条规定,进口申报单由以下文件构成:1.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2.出口商签字的正本商业发票;3.装箱单;4.根据国际惯例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第21条规定,在登记后,DI将通过缉查程序,而后确认下列各种海关检验灯号:1.绿灯:系统登记货品自动清关,无须进行任何文件核对或实品检验。2.黄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若无任何错误,即可放行,无须进行实品检验。3.红灯:需进行货品实体检验和文件核实后,方可放行。4.灰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货品检验和海关管控特殊流程,根据特殊规定,检查是否在货品申报金额上有诈骗之可能。第48条规定,在完成海关审核后,货品即刻可以放行。第一分段:按照税务部1976年10月13日第389条决定规定,所有的货品,在海关确认放行后,只有在履行相关税务要求,或是提供相对应的保证后,方可领货。第二分段:货品放行是由负责的海关稽查员在Siscomex系统,进行最后审核后才确认。第三分段:货品申报若取得绿灯,则由Siscomex系统自动放行。巴西8.630/93法令港口现代化法第35条规定,在有序设立的港口,海关管理按照特定法执行。独立款:外国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巴西116/67法令第2条:港口的责任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开始,在货物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时结束。第3条:承运人的责任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自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地方码头时止。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浙7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海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海宁某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浙民终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海宁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一、海宁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海宁某公司认为,其持有深圳某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涉案货物也系其在国内向关联企业采购,并委托宁波某公司订舱,虽然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普拉某公司,但普拉某公司系数购公司的代理,而海宁某公司又与数购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数购公司系代表海宁某公司与收货人签订贸易合同,故提单权利实际归海宁某公司所有。各被告均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普拉某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也未委托深圳某公司报关、拖卡,原告不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即使涉案货物系原告在国内购买,但涉案提单争议的不是从国内出运的合同,而是从泰国到巴西的合同,原告也不是贸易合同的当事人,涉案货物与原告不存在必然的利益关系。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英国某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深圳某公司的海运单,深圳某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了托运人为普拉某公司的本案提单,故该提单记载内容初步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于普拉某公司和深圳某公司之间,并非在海宁某公司和深圳某公司之间。在此情况下,海宁某公司要证明其是实际托运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的情形,即属于“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才能证明其与深圳某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首先海宁某公司并未提供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证据,其提供的其与宁波某公司之间的协议仅为一般的货运代理协议,在该协议下宁波某公司完成了订舱并交付提单的行为,也系通常的货运代理行为,海宁某公司不足以此来主张其与宁波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次,海宁某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向关联方购买货物的合同,但合同中的货物与涉案装箱单中的货物在数量上并不能对应,其所支付的运费也不能与承运人所收取的运费对应,可以推知涉案货物从国内出口到泰国,再从泰国到巴西,存在两个不同的运输合同关系与贸易合同关系;再次,即使海宁某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装箱单等材料属实,也表明在涉案货物的国际贸易环节中,卖方和货主为普拉某公司,而非海宁某公司。综上,海宁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其与深圳某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各被告是否应当对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某公司和英国某公司认为,按巴西法律规定,货物到港后必须交由当地港口当局,承运人不参与放货环节,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交付规定》)中规定的免责范围。海宁某公司则认为本案发生时间为2018年,被告未证明其提供的法律的现实有效性,也未证明其将货物交给码头的相关证据,根据巴西财政部在2017年11月14日发布的第1759号法令,在原680号法令第54条中增加了将正本提单作为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而提交的文件之一,表明巴西法律已经明确需要“凭单放货”,故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根据当地法律,承运人须向当地码头交付货物,深圳某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港口的操作方式也已经我国法院审理的多件案件查明。因此,根据《无单交付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对于海宁某公司所主张的在巴西海关控制放货的情况下,在货物清关环节仍需提货人提供正本提单,法院认为这系目的港海关与收货人之间交接的规定,他们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不受承运人控制。现深圳某公司签发的提单仍在海宁某公司手上,而英国某公司签发的提单仍在深圳某公司手上,可以证明承运人未向巴西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海宁某公司也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承运人向巴西海关提供了其他的协助,故其不能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并无依据。至于宁波某公司,其为涉案运输合同的订舱代理,已经把涉案提单交给了海宁某公司,海宁某公司没有理由向其主张赔偿。 综上,海宁某公司既不能证明其与深圳某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不能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对其损失情况就不再评述,其对各被告的诉请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3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422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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