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提单识别,一物一权原则
裁判要点
当一票货物出现两套正本提单时,应从正本提单的签发、流转等环节来辨别提单的真伪,认定提取货物的权利人。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24日,上海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某航运有限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向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发出到货通知书要求其提货。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妥了货物进口报关等手续,同时凭记名提单向上海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换取了提货单。其后,某航运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暂停放行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经查,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持有的记名提单非某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给案涉货物托运人的正本提单。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持有的提单是记名提单,记载托运人为RPM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品名电解铜,装货港德班港、卸货港上海港。某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给案涉托运人RPM公司的提单是指示提单,除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持有的记名提单基本一致。该指示提单最终背书给了案外人上海某金属矿产有限公司。 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称,其所持提单系从贸易对家TIL公司处取得,但无证据显示TIL公司以及TIL公司所称的卖家客观合法存在。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取得正本提单未支付对价。 根据某航运有限公司的申请,英国高等法院对OMG公司发出搜查令并从该公司电脑中获取了相关邮件。邮件内容显示,OMG公司将案涉欺诈提单之复印件发送给了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且明示欺诈提单的正本已在邮政快递途中,此后,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写邮件给OMG公司告知没有正确的舱单,无法进口报关并获得货物等等。上述邮件都是一个名为NewdehXXX的人所发。该名字与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确认书买方的签名人员的名字一致。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对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根据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本案涉案货物出现了两个收货人,各持有一套正本提单,所以必须首先查明哪套提单才是承运人出具给托运人的、能够代表涉案货物凭证的合法的提单。为此,某航运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了涉案货物真实提单签发流转的过程,并根据法院的搜查令,从OMG公司的电脑中得到OMG公司与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李某伪造本案记名提单的事实。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权利凭证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现某航运有限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指示提单是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的权利凭证,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持的记名提单是伪造的,舱单也被人篡改,对此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虽然主张记名提单系自己的贸易对家TIL公司邮寄给自己,但其始终未能证明TIL公司的合法存在,也不能证明所谓的TIL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卖家JMP公司客观合法存在。在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所持记名提单是通过正当、合法流转途径取得的情况下,上海海事法院确认案外人上海某金属矿产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指示提单才是某航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的真实、合法提单,应作为涉案货物的权利凭证。据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对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20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