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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关键词 民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目的港,无人提货



裁判要点



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留置并应尽合理努力妥善仓储、保管、照料相关货物,待法定期间届满或法定事由成就,可申请法院拍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承运人的相关垫付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申请提前拍卖。不足部分由托运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若采取退运货物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并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或能够证明此种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否则,其无权向托运人主张擅自退运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厦门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分两次向案外人江西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货运公司)订舱并出具托运单,委托其运输一批定制石膏板至墨西哥。托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收货人为Orbi Cargo Internacional XXX,装货港为中国江西南昌港,卸货港为墨西哥墨西哥城。此后,江西某货运公司向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传真出具电放提单草本。提单草本关于托运人、收货人、装运港、卸货港的记载与托运单记载相同,承运人为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运公司)。涉案货物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9月3日运抵目的港。同年9月25日,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向某集运公司发出堆存费申请,申请中明确国外买家已经放弃该票货物,但表示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已派出人员至目的港洽谈新的买家接受该票货物,要求某集运公司配合在目的港更改收货人操作,同时确认了至10月5日的堆存费和集装箱滞期费用。涉案货物堆存于目的港墨西哥城期间,共产生码头堆存费25,090.34美元。2008年11月11日,某集运公司将涉案货物进行退运,并于2009年1月15日通知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退运事宜,要求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于2月6日前至南昌码头办理提货手续。货物于2009年1月31日退运回江西南昌港码头。同年4月1日,某集运公司向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其尽快支付相关费用。涉案货物至今仍堆存于江西南昌码头。 某集运公司诉称: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始终无人提货。某集运公司遂将货物退运回江西南昌港。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至今未提取货物,致使货物长期堆存在南昌码头。因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长期未办理提货,给某集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赔偿:1.目的港墨西哥城码头产生的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退运费共计35,698.34美元;2.退运回南昌后发生的堆存费、港杂费、安保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附加费等共计人民币287,940元。 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辩称:1.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仅系实际发货人的货运代理,某集运公司与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涉案货物退运并非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指示,系某集运公司擅自退运,系违约行为;3.某集运公司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未尽减损义务,擅自将涉案货物回运,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该损失与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无关。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集运公司赔偿目的港堆存费、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5,685.54美元;二、对原告某集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托运人的识别应主要依据提单记载及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涉案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承运人为某集运公司,且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曾通过传真予以确认,因此,某集运公司与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证据显示,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确认了出运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拒绝提货的事实,但明确表示“已经派出人员到目的港洽谈新的买家”,并希望某集运公司“配合在目的港更改收货人的操作”,因此,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进行转卖的意图十分明显,而非要求退运。故某集运公司将涉案货物进行退运未经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事先同意或指示进行,属擅自退运。 三、某集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即使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未指示退运,退运也系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减损措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该规定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下如何处理货物及如何防止损失扩大提供了依据。承运人采取法律规定之外处理货物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并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合同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某集运公司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申请在目的港拍卖货物,且在厦门某货代公司广州公司明确要求在目的港处理涉案货物的情况下未经指示擅自将货物退运,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措施”,而是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系违约行为,因此,对某集运公司关于退运系合理减损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8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20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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