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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诉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海事海商,危险货物运输,第三人瞒报



裁判要点



因第三人瞒报,托运人不知托运危险物品属性未向承运人通知,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仍应由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承担责任,托运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0日,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通过电子订舱委托某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运公司)出运一批纤维制品,自上海港运至伊斯坦布尔。某集运公司签发了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某货运公司。某集运公司将该集装箱配载于“C M”轮进行运输。8月12日,该轮在宁波北仑港靠泊卸货时货舱内突然冒烟。某集运公司随即停止正常航行作业,采取各项抢救措施。事后,根据某集运公司的委托,某检验公司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和现场查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认为,事故系集装箱内装载的“硅橡胶促进剂”在遭受较高温度时发生分解爆炸所引发。该货物内含50%的2.4-二氯过氧化苯甲酰,属危险品规定中的第5.2类危险货物,在遭受较高温度的情况下会发生分解爆炸。 货物“硅橡胶促进剂”是第三人某物资公司委托某货运公司出运的,某物资公司在向某货运公司托运时称货物的品名为“硅橡胶BIS 2.4”。由于某货运公司对该货物性质不明,要求某物资公司提供货物性质的相关证明。某物资公司通过其货运代理向某货运公司提交了“非危险品声明”,该声明称托运货物为硅橡胶,是一般化工品,绝对不是危险品,承诺如有虚报,承担一切后果。 某集运公司诉称:某货运公司作为托运人未按规定对含危险品2.4-二氯过氧化苯甲酰的货物进行申报,引发事故,造成某集运公司为处理事故及清除事故对船舶和其他集装箱污染支付了大量的救助、清洗等费用,遭受了船期损失和相应的燃油损失,请求判令某货运公司予以赔偿。 某货运公司辩称:事故是由于第三人某物资公司瞒报造成,相关责任应由某物资公司承担。 某物资公司辩称:1.涉案托运的货物中含有危险品的事实,第三人在托运时已进行如实申报,并详细列明了货物品名。识别危险品货物系承运人义务,该事故系承运人录入订舱信息不全、造成无法识别危险品导致;2.货物发生分解冒烟事故后,原告未能采取有效合理措施,对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货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集运公司赔偿各类处置费用和检验费用共计人民币2,365,295.20元、赔偿船期损失和燃油损失共计367,379.10美元;二、对原告某集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某集运公司接受被告某货运公司委托并实际履行了集装箱货物的出运业务,签发了相应提单,该提单记载某集运公司为承运人,某货运公司为托运人,因此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品名、标志等的正确性,否则应对承运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而某货运公司作为托运人,未履行法律规定向承运人正确申报货物的品名及其性质的义务,致使装载该货物的集装箱在装船后运输途中发生膨胀爆炸和冒烟事故,迫使某集运公司停止正常航行作业,立即采取各项抢救措施。某集运公司为处理事故及清除事故对船舶和其他集装箱造成的污染,支付了救助费用、清洗费用,并产生了船期损失和相应的燃油损失。某货运公司作为托运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对自己违约行为给某集运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物资公司在向某货运公司托运时明显申报不实,且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在宁波港和盐田港采取处置措施并无不当,某物资公司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直接同某集运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某货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某货运公司向某集运公司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货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某货运公司应赔偿某集运公司各类处置费用和检验费用及船期损失和燃油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8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20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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