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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诉马某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非法占用农用地,生态修复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非法占用农地行为对环境资源影响程度区别化处理:对于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养殖设施的,应当拆除并复垦;对于占用设施农用地建设养殖设施的,如果能够与永久基本农田上的养殖设施区分使用,可不予拆除、复垦;对于占用其他农用地建设养殖设施,并不破坏耕地及农地周边资源环境的,且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依法建设养殖设施的,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马某华租赁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某村民小组农用地33.98亩,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地块建设猪舍、道路等设施从事养殖业,造成土地毁坏。经鉴定评估,马某华已固化占地面积10925平方米(合16.39亩),其中包括永久基本农田7108平方米(合10.66亩),耕作条件已被破坏。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华修复被破坏的耕地16.39亩,如不能自行修复,承担耕地修复费用31.96万元;2.判令马某华在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对马某华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0.66亩的行为,另案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8)苏1102民初4322号判决:一、马某华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自行修复被破坏的土地16.39亩;如不能自行修复,应承担破坏土地的修复费用31.96万元。二、马某华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马某华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苏11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一、马某华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自行修复被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10.66亩;如不能自行修复,应承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修复费用人民币207891元。二、马某华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某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破坏土地资源,应当承担土地修复责任。马某华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10.66亩建设养殖设施,应当拆除有关永久基本农田上的违法建设并依法复垦,如果马某华不能自行实施,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拆除和修复费用共计207891元。对马某华占用设施农用地、园地、沟渠、田坎共计5.73亩建设养殖设施、道路,由于相关土地并非耕地,不属于破坏耕地的情形。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79条、第18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6条、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14日) 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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