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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公司决议撤销,董事会决议,修改章程,司法介入



裁判要点



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诉称:原告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及第三人西藏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均系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企管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0%、70%。2018年7月1日,上海某某企管公司召开董事会议,会上作出一份董事会决议,决议事项包括:1.公司印章、证照、重要文件、重要合同由董事长负责保管管理;2.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需由承办人员逐级发起审批,最后由董事长审批后,方可由总经理或承办人员代为办理;3.所有资金、费用必须经董事长签字审批后方可执行;4.公司办公地址全部搬迁至1号楼301房间,原用办公室对外出租;5.通知各租户暂不将租金缴纳至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待新的收租账户信息确定后再通知租户缴纳;6.和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协商由其暂时收取租金,租金全部汇入其指定账户,用于归还其募集资金;7.同陈某某商洽拖欠的4500万元租赁支付事宜,争取缓交租金;8.推进第三方审计单位加快对约定合同价款进行审计,审计意见出来后同总包方住安公司洽谈落实工程款支付事宜;9.解除与某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选聘新的物业公司;10.解聘汤某某总经理职务,在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委派新的、被董事会决定聘任的总经理之前,暂时由董事长余某某代理总经理职务,代为履行总经理职权。原告认为,前述董事会决议完全颠覆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违反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其利益,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前述董事会决议。 上海某某企管公司按缺席处理,未作答辩。 西藏某某企管公司述称,系争董事会决议第1、2、3项是公司经营中的重大基本事项,属于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根据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基本管理制度由董事会批准;系争董事会决议第4项是实际办公地址的搬迁,而非变更企业注册地;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海某某企管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但董事会有权任免总经理。因此,系争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内容都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应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企管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登记股东包括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及西藏某某企管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30%、70%,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与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共同签署过一份公司章程。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住址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号10幢。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在内的各项职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三名,由股东双方委派,其中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委派两名,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委派一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委派的董事担任。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在内的各项职权,董事长行使包括召集主持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在内的各项职权。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一名,由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委派,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包括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制订除应由董事会批准之外的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各类合同、在董事会授予的权限内审批公司费用支出在内的各项职权。 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委派汤某某担任总经理。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委托刘某某为上海某某企管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的共同保管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130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中除“解聘汤某某总经理职务”外的其余事项予以撤销;二、对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上海某某企管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沪02民终4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款,性质上均为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规定,属公司治理结构范畴,是公司所有者(即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绩效改进进行监督、激励、控制和协调的一整套制度安排,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理层和监事会(或监事)组成,而每个机构的职权则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并会因章程规定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各机构依据法律或章程所赋予的职权范围运作,彼此间既协作又相互制衡。具体到上海某某企管公司,从其章程中关于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长)、总经理的职权范围的规定来看,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小股东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委派,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可以看出小股东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在经营权控制、防止大股东西藏某某企管公司滥用表决权优势的考虑以及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就此作出的权利让渡,而相关制度安排应该在公司运作中被尊重和遵循。 系争决议共十项,第1项是关于公司印章、证照、重要文件的保管及管理,其中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与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已另行就共管公司印章达成合意,故不属于公司章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由董事会批准的基本管理制度,而证照、重要文件的保管及管理问题,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第2项决定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董事长审批,本属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总经理职权范围;第3项决定所有资金、费用的支出由董事长审批,而依照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长只审批月度预算之外的费用支出,其他资金、费用的支出由总经理审批;第4项决定将公司办公地址全部搬迁至1号楼,原用办公室对外出租,原用办公室即章程第四条规定的住所,迁至他处并将该场所对外出租,应视为公司住所的实质变更;第5项关于通知各租户暂缓缴纳租金、第6项关于与案外两公司协商由其暂时收取租金、第7项同案外人商洽拖欠的租金支付事宜、第8项关于同总包方洽谈落实工程款支付等事宜、第9项关于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等事宜,均应属于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总经理所负责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范围;第10项解聘汤某总经理职务,暂时由董事长余某代理总经理职务,代为履行总经理职权,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总经理,但并未规定总经理被解聘后由董事长代行总经理职权,而一旦允许由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委派的董事长代行总经理职权,将导致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基本丧失对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总经理负责制名存实亡。 通过上文将系争决议的内容逐项与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的章程进行比照后,法院认为,根据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十项决议中,除了解聘汤某总经理职务外的其余决议事项均构成对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实质性变更,依法应予撤销。上海某某企管公司根据系争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4款、第46条、第47条、第48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3040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1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260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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