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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诉某煤运分公司、重庆某财务公司、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重庆某销售公司、重庆某商贸公司、丽水某商贸公司、徐州某贸易公司、江苏某物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提示付款,拒付证明



裁判要点



1.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基于数据电文属性,该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承兑人未拒绝付款的,汇票到期后应认定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 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的记录不实且承兑人不予出具拒付证明,经人民法院查实承兑人确实存在拒付行为的,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日,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向重庆某销售公司开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承兑人为重庆某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2日”。 随后,案涉汇票经背书转让给某煤运分公司,最终持票人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2018年12月28日,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提示付款后,该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中载明“同意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一栏载明“2019年1月2日”。同时,汇票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因案涉汇票未得到实际付款,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重庆某财务公司、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等邮寄《关于要求兑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事务函》,称从2019年1月起多次要求兑付案涉到期汇票,但均遭到拒绝,至今尚未实际兑付,要求各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审理中,重庆某财务公司确认其至今尚未实际履行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渝0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某财务公司、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重庆某销售有限公司、丽水某商贸公司、徐州某物贸公司、某煤运分公司、江苏某物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300万元及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煤运分公司以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已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等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渝民终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重庆某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重庆某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依法足额付款。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重庆某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重庆某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重庆某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未向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出具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自身存在过错,而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而且,本案已经查明承兑人重庆某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故无需再要求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另行提供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 2.关于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承兑人重庆某财务公司也并未拒绝付款,并在汇票到期日签收,说明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提示付款是一直持续到到期日的,故本案应当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显然无需再次提示付款。因此,本案中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并不丧失对前手某煤运分公司等的追索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62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9条、第66条、第67条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0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398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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