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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财产保险合同,填补损害原则,重复赔偿



裁判要点



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部分赔付后,当地政府收回了被保险人的土地,并支付被保险人土地综合补偿。补偿数额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补偿等,其中地上物补偿是以保险标的全损为依据计算赔付的,该地上物补偿款和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已经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如准许保险公司继续支付保险赔偿金,则超出其保险标的价值,也不符合保险法的填补损害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基本案情



某公司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某公司保险赔偿金3885950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就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咨询专业顾问而产生的咨询费168000元,提论重建造价的咨询费65000元,律师协助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5630.87元,聘请同济大学出具专家意见的服务费用900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 6256661.74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及投保人某物流公司签发了《保险单》,某公司就其投保部分缴纳了保险费,约定某公司就账目原值为66167900元的房屋建筑物含装修辅助设施和11480元的办公设备、装置、家具及办公用品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一切险, 保险金额合计66179380元。保险价值按照账面原值计算认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取高者为准。在保险期间由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的,保险人应当按约定负担赔偿,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其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附加专业费用条款(损失金额的10%),询人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为了准备索赔或估损发生的任何费用,上述赔偿费用应以财产损失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为准,但保险人在本扩展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损失金额10%。该保险单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15年8月12日,一危险品仓库运抵区发生爆炸事故。该事故导致某公司投保的堆场仓库、办公楼等固定资产毁损,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全损的保险索赔通知书。为确定损失金额, 双方共同委托了某公估公司进行公估。该公估人出具《最终报告》确定某公司本次保险事故损失为23954562.13元,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了24000000元。 2017年9月7日,某公司与某土地发展中心签订土地收回协议书,约定某土地发展中心收回因爆炸事故受损波及的土地,并给付某公司土地综合补偿,该宗土地综合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1854元,补偿费总额为148090000元。某公司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经法院向某土地发展中心调查查明,某公司获得的土地综合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四项:1.土地使用费按每平方米1202元补偿;2.地上物补偿35204294元(评估价格59204294元扣除保险理赔金额24000000元),某土地发展中心委托某咨询有限公司就某公司集装箱堆场项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费用为59204294元,其中一期工程费用为13482283元,二期工程费用为24832012元,三期工程费用为20889999元;3.经营损失补偿按第2项评估费用的10%; 4.企业所得税,即前三项总额的8%。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津03民初7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津民终359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49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一、二审判决均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案涉财产一切险保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财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含装修\辅助设施”“机器设备(含辅助工具、配件)”“办公设备、装置、家具及办公用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付2400万元后,某土地发展中心收回了某公司的土地,并给予某公司土地综合补偿。某土地发展中心收回土地并对某公司予以补偿,与某公司因受爆炸事故殃及而导致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土地综合补偿既包括了土地使用费、经营损失、企业所得税,也包括了地上物补偿35204294元。上述地上物补偿金额系经某土地发展中心委托某咨询有限公司就某公司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损失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价格59204294元扣除保险理赔金额2400万元得出。因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存在失当之处,故应当认为某公司的损失已经因某保险公司的赔付和某土地发展中心的土地综合补偿而得到弥补。某公司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继续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某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立案,当时已距保险事故发生超过三年,且案涉地块已经某公司与相关部门协商由政府收回,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案涉地块已被规划为绿地,没有进行调查取证确认双方争议内容的基础,故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依据相关主体业务范围、事故发生后有无进入现场勘察、是否得到当事人委托等因素,认定案涉《最终报告》的结论更为客观,并将其作为认定保险事故损失的依据,亦无不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7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9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5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495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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